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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668208号“珑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79431号
2024-03-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668208 |
申请人:李依珈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罗斯柴尔德男爵(山东)酒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协和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88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8481439号“瓏岱”商标、第38481438号“瓏岱”商标、第38481437号“瓏岱”商标、第38481436号“瓏岱”商标、第38481435号“瓏岱”商标、第38481434号“瓏岱”商标、第38481433号“瓏岱”商标、第36072129号“珑岱”商标、第36072128号“珑岱”商标、第36072127号“珑岱”商标、第36072126号“珑岱”商标、第36072125号“珑岱”商标、第36072124号“珑岱”商标、第36236466号“珑岱”商标、第36072133号“Long Dai”商标、第36072132号“Long Dai”商标、第36072131号“Long Dai”商标、第52627703号“Long D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大量抄袭、复制原异议人的“瓏岱”和“琥岳”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都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市,并且原异议人的“琥岳”和“瓏岱”品牌经过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显然,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若准予核准注册,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势必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影响正常的市场秩序。原异议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对多个近似商标申请提起了异议,并获得了我局的支持。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申请的10件商标信息页;2、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琥岳”等商标信息页;3、拉菲罗斯柴尔德集团官网关于“瓏岱”的介绍;4、媒体报道、新闻稿;5、“瓏岱”葡萄酒的发货单及发票;6、京东、天猫旗舰店关于“瓏岱”葡萄酒的销售情况和销售评价;7、“瓏岱酒庄”的启幕邀请函及图片、关于揭幕活动的报告;8、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9、瓏岱产品以及相关活动图片、原异议人春节贺卡及会员寄语;10、原异议人对第52228109号等商标异议申请书;11、对第41593603号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珑岱”指定使用于第31类“海参(活的);海螺(活的)”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072129号、第36072128号、第36072127号、第36072125号“珑岱”商标、第36072133号、第52627703号、第36072131号“LONG DAI”商标等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0类“非金属大桶;塑料包装容器”、第21类“杯;酒具”、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第43类“咖啡馆;烹饪设备出租”、第44类“园艺;植物养护”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本案双方处于同一地域,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该行为难谓巧合。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确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自身的显著性,并非属于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标。申请人对大量申请“瓏岱”和“琥岳”商标并未做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交任何关于上述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证据,其大量申请行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原异议人的“珑岱”商标已经成功注册,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且受法律保护。另,原异议人其他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30类“海参(活的);活海鲈鱼;海螺(活的);龙虾(活的);贝壳类动物(活的);活明虾;北极贝(活的);活的可食用水生动物;活动物”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21、32、33、35、43、44等商品/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了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5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十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珑岱”、“琥岳”、“瓏岱山”等。其中有最早于2020年12月8日申请注册的第51991250号“瓏岱”商标及第51989284号“瓏岱山”商标等。且申请人最早于2020年12月11日使用文字“琥岳”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包括第52080524号“琥岳”商标等。
4、原异议人最早于2019年1月22日使用文字“珑岱”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包括引证商标八至十三等。且原异议人最早于2020年1月23日使用文字“琥岳”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包括第43977755A号“琥岳”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虽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文字构成、读音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植物(活的)、活动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珑岱”、“瓏岱”标识并非常见文字组合,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珑岱”、“瓏岱”文字进行公开宣传,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文字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申请人在第5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多件“珑岱”、“琥岳”、“瓏岱山”商标,上述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或使用的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加之,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均位于相同地域。因此,申请人围绕原异议人的“珑岱”、“琥岳”商标反复申请注册的行为难谓善意。本案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立法精神予以制止。
另,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原异议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和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罗斯柴尔德男爵(山东)酒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协和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88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8481439号“瓏岱”商标、第38481438号“瓏岱”商标、第38481437号“瓏岱”商标、第38481436号“瓏岱”商标、第38481435号“瓏岱”商标、第38481434号“瓏岱”商标、第38481433号“瓏岱”商标、第36072129号“珑岱”商标、第36072128号“珑岱”商标、第36072127号“珑岱”商标、第36072126号“珑岱”商标、第36072125号“珑岱”商标、第36072124号“珑岱”商标、第36236466号“珑岱”商标、第36072133号“Long Dai”商标、第36072132号“Long Dai”商标、第36072131号“Long Dai”商标、第52627703号“Long D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大量抄袭、复制原异议人的“瓏岱”和“琥岳”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都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市,并且原异议人的“琥岳”和“瓏岱”品牌经过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显然,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若准予核准注册,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势必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影响正常的市场秩序。原异议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对多个近似商标申请提起了异议,并获得了我局的支持。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申请的10件商标信息页;2、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琥岳”等商标信息页;3、拉菲罗斯柴尔德集团官网关于“瓏岱”的介绍;4、媒体报道、新闻稿;5、“瓏岱”葡萄酒的发货单及发票;6、京东、天猫旗舰店关于“瓏岱”葡萄酒的销售情况和销售评价;7、“瓏岱酒庄”的启幕邀请函及图片、关于揭幕活动的报告;8、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9、瓏岱产品以及相关活动图片、原异议人春节贺卡及会员寄语;10、原异议人对第52228109号等商标异议申请书;11、对第41593603号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珑岱”指定使用于第31类“海参(活的);海螺(活的)”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072129号、第36072128号、第36072127号、第36072125号“珑岱”商标、第36072133号、第52627703号、第36072131号“LONG DAI”商标等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0类“非金属大桶;塑料包装容器”、第21类“杯;酒具”、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第43类“咖啡馆;烹饪设备出租”、第44类“园艺;植物养护”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本案双方处于同一地域,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该行为难谓巧合。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确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自身的显著性,并非属于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标。申请人对大量申请“瓏岱”和“琥岳”商标并未做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交任何关于上述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证据,其大量申请行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原异议人的“珑岱”商标已经成功注册,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且受法律保护。另,原异议人其他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30类“海参(活的);活海鲈鱼;海螺(活的);龙虾(活的);贝壳类动物(活的);活明虾;北极贝(活的);活的可食用水生动物;活动物”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21、32、33、35、43、44等商品/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了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5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十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珑岱”、“琥岳”、“瓏岱山”等。其中有最早于2020年12月8日申请注册的第51991250号“瓏岱”商标及第51989284号“瓏岱山”商标等。且申请人最早于2020年12月11日使用文字“琥岳”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包括第52080524号“琥岳”商标等。
4、原异议人最早于2019年1月22日使用文字“珑岱”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包括引证商标八至十三等。且原异议人最早于2020年1月23日使用文字“琥岳”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包括第43977755A号“琥岳”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虽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文字构成、读音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植物(活的)、活动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珑岱”、“瓏岱”标识并非常见文字组合,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珑岱”、“瓏岱”文字进行公开宣传,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文字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申请人在第5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多件“珑岱”、“琥岳”、“瓏岱山”商标,上述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或使用的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加之,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均位于相同地域。因此,申请人围绕原异议人的“珑岱”、“琥岳”商标反复申请注册的行为难谓善意。本案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立法精神予以制止。
另,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原异议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和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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