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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169265号“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7555号
2025-04-29 00:00:00.0
申请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苍凌客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正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5日对第58169265号“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9740985号“CALVIN KLEIN G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3946号“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74270号“CK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35378号“CALV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94606号“凯文克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952792号“卡尔文克雷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780936号“CK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681770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97880号“CK”商标等(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是针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实际使用将引发公众混淆,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将会导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CK”、“CALVIN KLEIN CK”商标的产品宣传广告、包括服装、眼镜、珠宝等商品;
2、申请人的“CK”、“CALVIN KLEIN CK”品牌的排名调查情况;
3、申请人商品在中国地区的宣传销售证据;
4、《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词条复印件;
5、搜索引擎的检索结果页;
6、申请人“CK”、“CALVIN KLEIN CK”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或网页打印件;
7、申请人在欧盟、法国等的注册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8、《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复印件;
9、相关裁定书;
10、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CK”品牌文章打印件;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在相关领域为广大消费者所认知。被申请人商标使用领域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领域并无任何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4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九英文或者显著识别英文“CK”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方式、内容及目的等方面类似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加之,申请人的“CK CALVIN KLEIN”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及具体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苍凌客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正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5日对第58169265号“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9740985号“CALVIN KLEIN G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3946号“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74270号“CK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35378号“CALV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94606号“凯文克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952792号“卡尔文克雷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780936号“CK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681770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97880号“CK”商标等(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是针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实际使用将引发公众混淆,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将会导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CK”、“CALVIN KLEIN CK”商标的产品宣传广告、包括服装、眼镜、珠宝等商品;
2、申请人的“CK”、“CALVIN KLEIN CK”品牌的排名调查情况;
3、申请人商品在中国地区的宣传销售证据;
4、《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词条复印件;
5、搜索引擎的检索结果页;
6、申请人“CK”、“CALVIN KLEIN CK”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或网页打印件;
7、申请人在欧盟、法国等的注册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8、《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复印件;
9、相关裁定书;
10、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CK”品牌文章打印件;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在相关领域为广大消费者所认知。被申请人商标使用领域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领域并无任何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4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九英文或者显著识别英文“CK”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方式、内容及目的等方面类似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加之,申请人的“CK CALVIN KLEIN”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及具体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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