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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158634号“广发微光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2795号
2024-12-26 00:00:00.0
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润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58634号“广发微光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5793号、第181516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保险承保;信用卡支付处理;发行信用卡;金融服务;金融贷款;不动产估价;不动产代理;海关金融经纪服务;担保”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保险咨询;金融服务;不动产管理;经纪;金融担保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润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58634号“广发微光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5793号、第181516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保险承保;信用卡支付处理;发行信用卡;金融服务;金融贷款;不动产估价;不动产代理;海关金融经纪服务;担保”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保险咨询;金融服务;不动产管理;经纪;金融担保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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