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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588672号“福庆巅峰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5293号
2022-09-14 00:00:00.0
异议人:江苏福庆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巅峰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知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福庆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巅峰木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1期《商标公告》第54588672号“福庆巅峰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福庆巅峰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非金属箱;软垫;枕头;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窗用非金属附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18307号“福庆FUQING”、第14005695号“福庆FUQING”、第33706214号“福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镜子(玻璃镜);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窗用非金属附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福庆”,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19类“成品木材”商品上的“福庆FUQING”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若准予其注册使用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非金属箱”商品上可能会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的利益。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588672号“福庆巅峰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巅峰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知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福庆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巅峰木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1期《商标公告》第54588672号“福庆巅峰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福庆巅峰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非金属箱;软垫;枕头;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窗用非金属附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18307号“福庆FUQING”、第14005695号“福庆FUQING”、第33706214号“福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镜子(玻璃镜);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窗用非金属附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福庆”,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19类“成品木材”商品上的“福庆FUQING”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若准予其注册使用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非金属箱”商品上可能会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的利益。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588672号“福庆巅峰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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