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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175828号“COTECI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20073号
2021-08-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17582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纸雨产业有限公司(外文名称: )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俊强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8日对第33175828号“COTECI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2008年“COTEetCIEL”品牌在法国创立,“COTE&CIEL”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品牌,早于2011年就通过马德里就行了商标注册,并延伸至多个国家获得了商标专用权。历经近十年的发展,“COTE&CIEL”已经作为知名品牌广受中国公众认可,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9类)第G1094849号“COTE&CI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作为职业商标抢注人,其公司股东之一“肖丽娜”还经营有另一企业“深圳市买到了商贸有限公司”,两企业共同在多个类别对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企业的商标进行多种方式的抢注,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的恶意。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8类、第24类、第25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对申请人的“COTE&CIEL”商标进行了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不仅抢注了申请人商标的英文形式,甚至将申请人“COTE&CIEL”对应的中文“哥特斯”、“酷特塞尔”进行了恶意抢注。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多件“手表、电子配饰”等领域的他人极具知名度和独创性的品牌。显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是为了使用,系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破坏了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4、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5、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在先裁定书、申请人品牌网络宣传报道;
2、申请人与COTE&CIEL LIMITED(格汐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材料;
3、COTE&CIEL LIMITED(格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摩根潮品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经销商授权信函及对应翻译;
4、2016-2017年,深圳市摩根潮品汇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摩根魅力贸易有限公司针对COTE&CIEL的报关单及COTE&CIEL LIMITED(格汐有限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及对应翻译;
5、深圳摩根与侨福(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及联营协议;
6、深圳市摩根潮品汇贸易有限公司与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
7、代销合同、合作协议、独家经销协议、发票;
8、我国COTE&CIEL销售场所及产品图片;
9、申请人的“COTEetCIEL设计”合同、发票及设计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早在2010年就对“COTECIEL哥特斯”商标拥有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是对第8892069号“COTEETCIEL”、第8947763号“哥特斯 COTEETCI”商标的延伸。
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知名度较高。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2、天猫商城、京东商城“COTE&CIEL”品牌销售订单、发票;
3、COTE&CIEL品牌相关产品的报关申请单。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10月28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器袋(套)、智能手机用套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摄影器材包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申请人为COTE&CIEL LIMITED(格汐有限公司)唯一股东。
4、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深圳市俊强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买到了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刘俊、肖丽娜。
5、经查,至本案审理之时,深圳市俊强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了60件商标,包括在第3、9、14、18、24、25、27、35类申请注册了“COTEETCIEL”“哥特斯 COTEETCI”“COTE&CIEL”“酷特塞尔”系列商标23件,其中深圳市俊强电子有限公司名下最早申请注册的第8878561号“COTEetCIEL”商标申请日为2010年11月24日;深圳市买到了商贸有限公司在第9、11、12、14、18、25、35类申请注册了18件商标,其中“COTECI”、“COTE&CIEL”、“COTECIEL”系列商标15件。
经查,第8710601号“COTEetCIEL”商标注册人为格汐有限公司注册申请日期为2010年9月29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帆布背包、旅行用衣袋等商品上。2018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该撤销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6、被申请人提交的在“COTE&CIEL”京东旗舰店的店铺详情页面店铺简介载明:法国COTE&CIEL潮包为出行带来方便。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COTECIEL”与引证商标“COTE&CIEL”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器袋(套)、智能手机用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影器材包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使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商品多为箱包产品,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器袋(套)、智能手机用套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5、“COTEetCIEL”、“COTE&CIEL”为臆造词,独创性较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了大量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COTEetCIEL”、“COTE&CIEL”标识完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包括本案争议商标“COTECIEL”,同时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宣传其“COTE&CIEL”源自法国,其主观上难谓善意。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虽然被申请人提交了使用证据,但是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违法性,亦不能因其注册后的使用行为而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俊强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8日对第33175828号“COTECI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2008年“COTEetCIEL”品牌在法国创立,“COTE&CIEL”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品牌,早于2011年就通过马德里就行了商标注册,并延伸至多个国家获得了商标专用权。历经近十年的发展,“COTE&CIEL”已经作为知名品牌广受中国公众认可,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9类)第G1094849号“COTE&CI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作为职业商标抢注人,其公司股东之一“肖丽娜”还经营有另一企业“深圳市买到了商贸有限公司”,两企业共同在多个类别对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企业的商标进行多种方式的抢注,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的恶意。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8类、第24类、第25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对申请人的“COTE&CIEL”商标进行了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不仅抢注了申请人商标的英文形式,甚至将申请人“COTE&CIEL”对应的中文“哥特斯”、“酷特塞尔”进行了恶意抢注。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多件“手表、电子配饰”等领域的他人极具知名度和独创性的品牌。显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是为了使用,系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破坏了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4、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5、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在先裁定书、申请人品牌网络宣传报道;
2、申请人与COTE&CIEL LIMITED(格汐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材料;
3、COTE&CIEL LIMITED(格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摩根潮品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经销商授权信函及对应翻译;
4、2016-2017年,深圳市摩根潮品汇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摩根魅力贸易有限公司针对COTE&CIEL的报关单及COTE&CIEL LIMITED(格汐有限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及对应翻译;
5、深圳摩根与侨福(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及联营协议;
6、深圳市摩根潮品汇贸易有限公司与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
7、代销合同、合作协议、独家经销协议、发票;
8、我国COTE&CIEL销售场所及产品图片;
9、申请人的“COTEetCIEL设计”合同、发票及设计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早在2010年就对“COTECIEL哥特斯”商标拥有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是对第8892069号“COTEETCIEL”、第8947763号“哥特斯 COTEETCI”商标的延伸。
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知名度较高。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2、天猫商城、京东商城“COTE&CIEL”品牌销售订单、发票;
3、COTE&CIEL品牌相关产品的报关申请单。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10月28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器袋(套)、智能手机用套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摄影器材包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申请人为COTE&CIEL LIMITED(格汐有限公司)唯一股东。
4、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深圳市俊强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买到了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刘俊、肖丽娜。
5、经查,至本案审理之时,深圳市俊强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了60件商标,包括在第3、9、14、18、24、25、27、35类申请注册了“COTEETCIEL”“哥特斯 COTEETCI”“COTE&CIEL”“酷特塞尔”系列商标23件,其中深圳市俊强电子有限公司名下最早申请注册的第8878561号“COTEetCIEL”商标申请日为2010年11月24日;深圳市买到了商贸有限公司在第9、11、12、14、18、25、35类申请注册了18件商标,其中“COTECI”、“COTE&CIEL”、“COTECIEL”系列商标15件。
经查,第8710601号“COTEetCIEL”商标注册人为格汐有限公司注册申请日期为2010年9月29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帆布背包、旅行用衣袋等商品上。2018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该撤销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6、被申请人提交的在“COTE&CIEL”京东旗舰店的店铺详情页面店铺简介载明:法国COTE&CIEL潮包为出行带来方便。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COTECIEL”与引证商标“COTE&CIEL”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器袋(套)、智能手机用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影器材包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使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商品多为箱包产品,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器袋(套)、智能手机用套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5、“COTEetCIEL”、“COTE&CIEL”为臆造词,独创性较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了大量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COTEetCIEL”、“COTE&CIEL”标识完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包括本案争议商标“COTECIEL”,同时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宣传其“COTE&CIEL”源自法国,其主观上难谓善意。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虽然被申请人提交了使用证据,但是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违法性,亦不能因其注册后的使用行为而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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