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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813026号“大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0925号
2020-06-24 00:00:00.0
申请人:加拿大鹅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信息隐私保护服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黄贤丰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西玉林市博白县三和欧洲城栋单元号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21813026号“大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90180号“加拿大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加拿大鹅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混淆和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相关品牌介绍;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4、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
5、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6、相关网络搜索信息;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2016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1、9、25、35、36、39、41、42、44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0多枚商标,其中包括“gomenote”、“爱丽小屋ALLY HOUSE”、“XPENG”、“人人学车”、“傅园慧”、“拼多”等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大鹅”与引证商标“加拿大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加拿大鹅”商标已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用,争议商标“大鹅”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同时根据我局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在第1、9、25、35、36、39、41、42、44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0多枚商标,其中包括“gomenote”、、“爱丽小屋ALLY HOUSE”、“XPENG”、“人人学车”、“傅园慧”、“拼多”等与他人具有显著性的品牌或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信息隐私保护服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黄贤丰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西玉林市博白县三和欧洲城栋单元号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21813026号“大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90180号“加拿大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加拿大鹅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混淆和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相关品牌介绍;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4、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
5、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6、相关网络搜索信息;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2016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1、9、25、35、36、39、41、42、44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0多枚商标,其中包括“gomenote”、“爱丽小屋ALLY HOUSE”、“XPENG”、“人人学车”、“傅园慧”、“拼多”等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大鹅”与引证商标“加拿大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加拿大鹅”商标已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用,争议商标“大鹅”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同时根据我局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在第1、9、25、35、36、39、41、42、44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00多枚商标,其中包括“gomenote”、、“爱丽小屋ALLY HOUSE”、“XPENG”、“人人学车”、“傅园慧”、“拼多”等与他人具有显著性的品牌或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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