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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810926号“MINESO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2731号
2025-06-03 00:00:00.0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群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对第68810926号“MINES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380694号“MNSO”商标、第36456585号“MINISO”商标、第36456585A号“MINISO”商标、第16294423号“名創優品MINISO”商标、第13605094号“名創優品MINISO及图”商标、第32947513号“MINISO”商标、第14589120号“名創優品MINISO”商标、第13604462号“名創優品MINISO及图”商标、第40454667号“名創優品MIN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联关系说明及知识产权共享协议;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媒体报道证据;5、申请人经营情况的证据;6、在先案例;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服装、帽、手套(服装)、围巾、裙子、鞋、舞衣、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设计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群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对第68810926号“MINES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380694号“MNSO”商标、第36456585号“MINISO”商标、第36456585A号“MINISO”商标、第16294423号“名創優品MINISO”商标、第13605094号“名創優品MINISO及图”商标、第32947513号“MINISO”商标、第14589120号“名創優品MINISO”商标、第13604462号“名創優品MINISO及图”商标、第40454667号“名創優品MIN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联关系说明及知识产权共享协议;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媒体报道证据;5、申请人经营情况的证据;6、在先案例;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服装、帽、手套(服装)、围巾、裙子、鞋、舞衣、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设计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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