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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549707号“梦龙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83413号
2024-03-29 00:00:00.0
申请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陶婷婷
委托代理人:铭洲伟业(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0日对第53549707号“梦龙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梦龙”、“MAGNUM”品牌通过申请人集团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广大消费者中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66321号“梦龙”商标、第9223566号“梦龙”商标、第10921377号“梦龙”商标、第9223462号“梦龙 MAGNUM”商标、第20578225号“MAGNUM 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属于对申请人“梦龙”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将“梦龙牛”商标申请注册于第43类服务上。此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知名冰淇淋品牌“八喜”,被申请人多次申请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冰淇淋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和危害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为其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而是出于牟取不当利益的不正当目的进行商标囤积,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商务部等网站相关排名及申请人简介;2、关于“梦龙”的报道摘录;3、申请人“梦龙 MAGNUM”官方微博页面;4、媒体报道摘录;5、线下广告投放合同及广告投放监测报告;6、线下活动照片;7、所获荣誉;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9、线上销售页面和消费者评价页面;10、在全国销售“梦龙”冰淇淋的合同及发票;11、专项审计报告及“梦龙”冰淇淋相关市场占比数据;12、相关裁定书、决定书;13、相关商标的注册情况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均符合企业自身发展的规划。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审理决定于202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冰冻蛋糕;冰淇淋蛋糕;甜品布丁;梅子蛋糕;水果蛋糕;奶酪蛋糕;冰淇淋奶油蛋糕”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蛋糕”等商品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11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53572116号“梦龙牛”、第58777851号“梦龙纯”、第51845604号“八喜冰”、第51845614号“八喜纯”、第73394337号“霸王点姬”等商标,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已被我局驳回、不予注册或正处于无效宣告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梦龙牛”构成,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梦龙牛”,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注册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梦龙”商标。其次,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梦龙纯”、“八喜冰”、“八喜纯”、“霸王点姬”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陶婷婷
委托代理人:铭洲伟业(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0日对第53549707号“梦龙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梦龙”、“MAGNUM”品牌通过申请人集团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广大消费者中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66321号“梦龙”商标、第9223566号“梦龙”商标、第10921377号“梦龙”商标、第9223462号“梦龙 MAGNUM”商标、第20578225号“MAGNUM 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属于对申请人“梦龙”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将“梦龙牛”商标申请注册于第43类服务上。此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知名冰淇淋品牌“八喜”,被申请人多次申请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冰淇淋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和危害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为其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而是出于牟取不当利益的不正当目的进行商标囤积,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商务部等网站相关排名及申请人简介;2、关于“梦龙”的报道摘录;3、申请人“梦龙 MAGNUM”官方微博页面;4、媒体报道摘录;5、线下广告投放合同及广告投放监测报告;6、线下活动照片;7、所获荣誉;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9、线上销售页面和消费者评价页面;10、在全国销售“梦龙”冰淇淋的合同及发票;11、专项审计报告及“梦龙”冰淇淋相关市场占比数据;12、相关裁定书、决定书;13、相关商标的注册情况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均符合企业自身发展的规划。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审理决定于202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冰冻蛋糕;冰淇淋蛋糕;甜品布丁;梅子蛋糕;水果蛋糕;奶酪蛋糕;冰淇淋奶油蛋糕”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蛋糕”等商品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11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53572116号“梦龙牛”、第58777851号“梦龙纯”、第51845604号“八喜冰”、第51845614号“八喜纯”、第73394337号“霸王点姬”等商标,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已被我局驳回、不予注册或正处于无效宣告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梦龙牛”构成,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梦龙牛”,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注册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梦龙”商标。其次,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梦龙纯”、“八喜冰”、“八喜纯”、“霸王点姬”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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