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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839254号“logite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9489号
2024-06-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83925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瑞士商罗技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京际通(北京)国际贸易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汇众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7日对第59839254号“logite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LOGITECH”“LOGITECH罗技”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457876号“Logitech”商标、第17263356号“罗技 logitech”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第17594682号“罗技 logitech及图”商标、第1240993号“罗技”商标、第4641974号“罗技”商标、第11947760号“罗技UE”商标、第20751204号“罗技G”商标、第1404931号“Logitech及图”商标、第17594681号“罗技 logitech及图”商标、第11947759号“罗技UE”商标、第11947758号“罗技UE”商标、第1441464号“Logitech及图”商标、第538626号“Logitech及图”商标、第10710075号“Logitech及图”商标、第1718145号“Logitech”商标、第16561160号“logitech”商标、第4219698号“Logitech及图”商标、第4549573号“Logitech”商标、第4549574号“Logitech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48656号“LOGITECH”商标、第10710074号“Logitech及图”商标、第10710073号“Logitech及图”商标、第10710072号“Logitech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至二十三)商标高度近似,商品高度关联,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三、申请人英文商号“LOGITECH”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子公司商标档案;2.相关裁定书;3.相关侵权材料;4.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及官方网站页面;5.申请人出具的2018年股东大会报告;6.苏州罗技电子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7.相关宣传报道;8.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9.产品实物图片;10.“罗技”“LOGITECH”商标使用及相关介绍;11.申请人系列商标列表;12.申请人网络店铺销售及评价页面;13.申请人授权分销商信息;14.相关协议、提货凭证、发票等;15.申请人财务信息、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16.销售和广告费用数据列表;17.百度搜索页面;18.申请人及产品排名信息;19.申请人获奖报道;2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抢注申请人商标档案;2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年度报告;2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驰名商标的相关权益,也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基于自身的经营需求,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及不正当的情形,亦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裁定书、被申请人开设旗舰店截图、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检测报告等光盘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店铺页面及消费者评价和问答页面;相关裁定书;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列表;年度报告;纳税证明;申请人相关产品及报道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28类、第38类、第40类、第41类商品及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多件为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罗技 logitech”“罗技”“logitech”“罗技鴹 Logiytech”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行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即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在案证据未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作充分举证,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鼠标器、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等或与之类似商品所属行业领域对“LOGITECH”商号进行了使用和宣传,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罗技 logitech”“罗技”“logitech”“罗技鴹 Logiytech”等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LOGITECH”“罗技”“LOGITECH罗技”标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包含: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符合上述构成要件,该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京际通(北京)国际贸易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汇众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7日对第59839254号“logite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LOGITECH”“LOGITECH罗技”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457876号“Logitech”商标、第17263356号“罗技 logitech”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第17594682号“罗技 logitech及图”商标、第1240993号“罗技”商标、第4641974号“罗技”商标、第11947760号“罗技UE”商标、第20751204号“罗技G”商标、第1404931号“Logitech及图”商标、第17594681号“罗技 logitech及图”商标、第11947759号“罗技UE”商标、第11947758号“罗技UE”商标、第1441464号“Logitech及图”商标、第538626号“Logitech及图”商标、第10710075号“Logitech及图”商标、第1718145号“Logitech”商标、第16561160号“logitech”商标、第4219698号“Logitech及图”商标、第4549573号“Logitech”商标、第4549574号“Logitech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48656号“LOGITECH”商标、第10710074号“Logitech及图”商标、第10710073号“Logitech及图”商标、第10710072号“Logitech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至二十三)商标高度近似,商品高度关联,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三、申请人英文商号“LOGITECH”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子公司商标档案;2.相关裁定书;3.相关侵权材料;4.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及官方网站页面;5.申请人出具的2018年股东大会报告;6.苏州罗技电子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7.相关宣传报道;8.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9.产品实物图片;10.“罗技”“LOGITECH”商标使用及相关介绍;11.申请人系列商标列表;12.申请人网络店铺销售及评价页面;13.申请人授权分销商信息;14.相关协议、提货凭证、发票等;15.申请人财务信息、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16.销售和广告费用数据列表;17.百度搜索页面;18.申请人及产品排名信息;19.申请人获奖报道;2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抢注申请人商标档案;2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年度报告;2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驰名商标的相关权益,也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基于自身的经营需求,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及不正当的情形,亦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裁定书、被申请人开设旗舰店截图、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检测报告等光盘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店铺页面及消费者评价和问答页面;相关裁定书;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列表;年度报告;纳税证明;申请人相关产品及报道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28类、第38类、第40类、第41类商品及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多件为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罗技 logitech”“罗技”“logitech”“罗技鴹 Logiytech”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行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即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在案证据未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作充分举证,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鼠标器、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等或与之类似商品所属行业领域对“LOGITECH”商号进行了使用和宣传,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罗技 logitech”“罗技”“logitech”“罗技鴹 Logiytech”等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LOGITECH”“罗技”“LOGITECH罗技”标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包含: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符合上述构成要件,该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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