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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816980号“德高至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0008号
2025-02-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7816980 |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镇穗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对第27816980号“德高至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5884605a号“德高”商标、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11563275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第14689607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16186829号“德高美缝剂”商标、第22096741号“德高防水”商标、第25562060号“德高精灵”商标、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9611009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98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显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德高(davco)品牌的一贯恶意,其名下商标均是对行业内知名品牌抄袭而来,包含在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给予更大力度的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2、申请人相关介绍;
3、裁定书等;
4、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5、申请人品牌的介绍、报道等;
6、销售合同、发票、审计报告等;
7、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等;
8、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实质审查并予以注册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存在刻意模仿和混淆的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及使用并不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不会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更不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完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德高(davco)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即使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亦不应阻碍争议商标的注册。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商标使用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不能证明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余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9、商标信息、其他案件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及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十、十一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七、八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申请人在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具有使用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权利,申请人系引证商标十、十一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德高davco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德高”与“davco”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德高至强”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德高”、“德高davco及图”、“davco”、“德高美缝剂”、“德高防水”、“德高精灵”、“德高星享家”、“派丽德高”、“派丽德高 parexdavco”在文字、字母、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处于广东省的建材行业经营者,进一步增加了双方商标混淆的可能性。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德高至强”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防水卷材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审理情况并非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镇穗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对第27816980号“德高至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5884605a号“德高”商标、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11563275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第14689607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16186829号“德高美缝剂”商标、第22096741号“德高防水”商标、第25562060号“德高精灵”商标、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9611009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98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显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德高(davco)品牌的一贯恶意,其名下商标均是对行业内知名品牌抄袭而来,包含在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给予更大力度的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2、申请人相关介绍;
3、裁定书等;
4、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5、申请人品牌的介绍、报道等;
6、销售合同、发票、审计报告等;
7、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等;
8、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实质审查并予以注册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存在刻意模仿和混淆的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及使用并不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不会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更不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完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德高(davco)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即使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亦不应阻碍争议商标的注册。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商标使用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不能证明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余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9、商标信息、其他案件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及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十、十一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七、八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申请人在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具有使用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权利,申请人系引证商标十、十一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德高davco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德高”与“davco”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德高至强”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德高”、“德高davco及图”、“davco”、“德高美缝剂”、“德高防水”、“德高精灵”、“德高星享家”、“派丽德高”、“派丽德高 parexdavco”在文字、字母、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处于广东省的建材行业经营者,进一步增加了双方商标混淆的可能性。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德高至强”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防水卷材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审理情况并非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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