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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82539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6185号
2025-03-27 00:00:00.0
申请人:德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受让人:淮南市淮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38253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17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6651049号图形商标、第60130603号图形商标、第5673930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的第942664号“公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曾被认定为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插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五的恶意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3、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不仅没有尽到避让义务,反而积极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4、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原异议人介绍材料、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
2、原异议人及其商标荣誉材料、参与插座产品国家标准制定证明;
3、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
4、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材料;
5、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部图及部分经销商名单;
6、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
7、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
8、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
9、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审计报告;
10、年度审计报告;
11、原异议人维权记录材料;
1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12类“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运载工具底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手推车;马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空中运载工具;水上运载工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9类“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的“公牛GONGNIU及图”、“公牛BULL及图”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上较为接近,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能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可能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既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在先权利人的利益带来任何损害。申请人的各件申请商标都有正当的来源,是为满足申请人正常商业经营而申请的商标,未超过实际需求范围,也未损害任何第三人在先权利。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2024年6月6日,被异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淮南市淮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大客车、小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头、电开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我局在商评字[2011]第11191号《关于第5670835号“公牛博士”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引证商标五在管理程序中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鱼片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卡车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卡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在除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四、五在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目的等方面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提交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复审商品上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受让人:淮南市淮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38253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17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6651049号图形商标、第60130603号图形商标、第5673930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的第942664号“公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曾被认定为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插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五的恶意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3、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不仅没有尽到避让义务,反而积极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4、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原异议人介绍材料、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
2、原异议人及其商标荣誉材料、参与插座产品国家标准制定证明;
3、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
4、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材料;
5、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部图及部分经销商名单;
6、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
7、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
8、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
9、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审计报告;
10、年度审计报告;
11、原异议人维权记录材料;
1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12类“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运载工具底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手推车;马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空中运载工具;水上运载工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9类“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的“公牛GONGNIU及图”、“公牛BULL及图”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上较为接近,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能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可能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既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在先权利人的利益带来任何损害。申请人的各件申请商标都有正当的来源,是为满足申请人正常商业经营而申请的商标,未超过实际需求范围,也未损害任何第三人在先权利。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2024年6月6日,被异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淮南市淮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大客车、小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头、电开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我局在商评字[2011]第11191号《关于第5670835号“公牛博士”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引证商标五在管理程序中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鱼片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卡车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卡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在除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四、五在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目的等方面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提交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复审商品上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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