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9651591号“葵花葵大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9825号
2024-12-25 00:00:00.0
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力扬智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博达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9日对第19651591号“葵花葵大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第12835432号“葵花康宝”商标、第12889940号“小葵花妈妈”商标、第12889918号“葵花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 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名下“小葵花”、“葵花”系列品牌为其企业知名商标,系医药行业内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名下知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系驰名商标持有人,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且不受五年时间限制。三、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官网及网络信息;
2、申请人主体资质;
3、申请人实际经营地;
4、所获荣誉;
5、证监会颁布的关于核准葵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6、部分产品照片;
7、产品经销协议及销售额统计表;
8、申请人商标许可核准证明、许可协议;
9、部分产品经销商网络表;
10、广告投放统计表、广告宣传;
11、广告合同及发票;
12、认驰文件;
13、广告合同、购销合同及公证书;
14、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商标,不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不会误导公众。三、被申请人无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经异议准予注册。五、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时,距争议商标注册时间已超过五年,应维持商标的注册。六、第10类“葵花”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葵花大健康产业运营有限公司,非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2、商标授权书及商标注册证;3、百度搜索葵花相关信息;4、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授权书及销售合同、发票;5、被申请人产品照片;6、淘宝、天猫、京东、1688店铺销售记录、产品图片、店铺评价;7、参展合同、发票、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并补充:争议商标如核准注册,会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提交在先案例不予注册决定书。因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06月21日第160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垫”等商品上, 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奶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口罩;缝合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敖东名匠”、“太极名匠”、“万通黄金”、“江药江中”、“21金维他”、“安臣倍健”、“葵花葵医生”、“修王”、“欧珀莱”、“欧莱雅”、“玉兰油”、“美宝莲”、“雅丝兰黛”、“薇姿”等与他人知名药品及化妆品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第19433859号“吉春黄金”商标、第19778163号“21金维他”商标、第19480151号“膏祖好医生”商标、第19769827号“万通”商标、第19458074号“汇仁金匠”商标、第19711102号“九典”商标等已被我局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8年06月21日,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日期为2024年01月09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予以驳回。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葵花”系列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以及其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葵花”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二、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60余件商标,“敖东名匠”、“太极名匠”、“万通黄金”、“江药江中”、“21金维他”、“安臣倍健”、“葵花葵医生”、“修王”、“欧珀莱”、“欧莱雅”、“玉兰油”、“美宝莲”、“雅丝兰黛”、“薇姿”等商标与他人知名药品及化妆品品牌相同或近似,且多件商标已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力扬智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博达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9日对第19651591号“葵花葵大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第12835432号“葵花康宝”商标、第12889940号“小葵花妈妈”商标、第12889918号“葵花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 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名下“小葵花”、“葵花”系列品牌为其企业知名商标,系医药行业内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名下知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系驰名商标持有人,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且不受五年时间限制。三、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官网及网络信息;
2、申请人主体资质;
3、申请人实际经营地;
4、所获荣誉;
5、证监会颁布的关于核准葵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6、部分产品照片;
7、产品经销协议及销售额统计表;
8、申请人商标许可核准证明、许可协议;
9、部分产品经销商网络表;
10、广告投放统计表、广告宣传;
11、广告合同及发票;
12、认驰文件;
13、广告合同、购销合同及公证书;
14、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商标,不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不会误导公众。三、被申请人无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经异议准予注册。五、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时,距争议商标注册时间已超过五年,应维持商标的注册。六、第10类“葵花”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葵花大健康产业运营有限公司,非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2、商标授权书及商标注册证;3、百度搜索葵花相关信息;4、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授权书及销售合同、发票;5、被申请人产品照片;6、淘宝、天猫、京东、1688店铺销售记录、产品图片、店铺评价;7、参展合同、发票、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并补充:争议商标如核准注册,会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提交在先案例不予注册决定书。因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06月21日第160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垫”等商品上, 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奶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口罩;缝合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敖东名匠”、“太极名匠”、“万通黄金”、“江药江中”、“21金维他”、“安臣倍健”、“葵花葵医生”、“修王”、“欧珀莱”、“欧莱雅”、“玉兰油”、“美宝莲”、“雅丝兰黛”、“薇姿”等与他人知名药品及化妆品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第19433859号“吉春黄金”商标、第19778163号“21金维他”商标、第19480151号“膏祖好医生”商标、第19769827号“万通”商标、第19458074号“汇仁金匠”商标、第19711102号“九典”商标等已被我局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8年06月21日,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日期为2024年01月09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予以驳回。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葵花”系列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以及其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葵花”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二、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60余件商标,“敖东名匠”、“太极名匠”、“万通黄金”、“江药江中”、“21金维他”、“安臣倍健”、“葵花葵医生”、“修王”、“欧珀莱”、“欧莱雅”、“玉兰油”、“美宝莲”、“雅丝兰黛”、“薇姿”等商标与他人知名药品及化妆品品牌相同或近似,且多件商标已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