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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80917号“樱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67135号
2022-05-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798091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株式会社樱花彩色笔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港凯越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1日对第17980917号“樱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55480号“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信息;
2、百度翻译关于英文“SAKURA”含义的翻译;
3、关于“樱花”与“SAKURA”构成近似商标的驳回通知书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且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后果。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使用证据一并向申请人进行交换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云南盟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申请注册,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剪刀;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6日。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8类“切边大剪刀;雕刻工具(手工具);调色刀”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进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刀;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刀;刀片(手工具);折叠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樱花”与引证商标外文“SAKURA”在含义上相对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餐叉;刀叉餐具;匙;银餐具(刀、叉、匙);剑;长柄勺(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樱花”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外文“SAKURA”在含义上相对应。此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在第3、12、25、30、33、38、39、43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阿诗玛”、“飞虎队”、“商标头条”、“大益”、“翠湖”等一百三十余件商标,其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中已被商标局驳回。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港凯越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1日对第17980917号“樱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55480号“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信息;
2、百度翻译关于英文“SAKURA”含义的翻译;
3、关于“樱花”与“SAKURA”构成近似商标的驳回通知书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且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后果。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使用证据一并向申请人进行交换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云南盟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申请注册,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剪刀;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6日。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8类“切边大剪刀;雕刻工具(手工具);调色刀”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进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刀;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刀;刀片(手工具);折叠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樱花”与引证商标外文“SAKURA”在含义上相对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餐叉;刀叉餐具;匙;银餐具(刀、叉、匙);剑;长柄勺(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樱花”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外文“SAKURA”在含义上相对应。此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在第3、12、25、30、33、38、39、43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阿诗玛”、“飞虎队”、“商标头条”、“大益”、“翠湖”等一百三十余件商标,其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中已被商标局驳回。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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