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6711999号“惠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2406号
2024-04-25 00:00:00.0
申请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蒲惠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6日对第66711999号“惠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290784A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4485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634363号“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49450号“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7749459号“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19290784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尤其是在“电脑、计算机、打印机”等指定商品上,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明显的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误导相关消费者,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2、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资料;3、申请人“HP”产品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4、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检索结果;5、申请人财务数据分析;6、广告宣传材料;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信息;8、相关裁定书、典型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出租、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02642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计算机、打印机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申请人该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产品测试、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出租、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惠普”及“HP及图”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彼此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惠蒲”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惠普”、“HP”(对应含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明确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蒲惠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6日对第66711999号“惠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290784A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4485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634363号“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49450号“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7749459号“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19290784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尤其是在“电脑、计算机、打印机”等指定商品上,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明显的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误导相关消费者,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2、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资料;3、申请人“HP”产品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4、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检索结果;5、申请人财务数据分析;6、广告宣传材料;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信息;8、相关裁定书、典型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出租、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02642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计算机、打印机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申请人该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产品测试、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出租、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惠普”及“HP及图”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彼此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惠蒲”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惠普”、“HP”(对应含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明确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