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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563766号“Belyaev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78341号
2021-06-30 00:00:00.0
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别利亚耶夫•谢尔盖
接收人:王侠
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号层-
申请人于2020年8月14日对第39563766号“Belyaev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4469号“兔巴哥BUGS BUNNY及图”商标、第3738919号“兔巴哥BUGS BUN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知名动画形象“兔八哥(兔巴哥)”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与“LOONEY TUNES”、“兔八哥(兔巴哥)”相关的介绍报道证据、网络搜索结果;2、LOONEY TUNES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据;3、与申请人相关的介绍报道证据;4、LOONEY TUNES动画网络播放页面;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材料分发、货物展出、市场分析、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市场营销研究、商业信息、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录像带制作、现场表演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综合考虑申请人所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据以及网络介绍、报道证据,在被申请人未提出相反意见和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BUGS BUNNY”(“兔八哥”、“兔巴哥”)动画形象享有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亦为卡通兔子形象,其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BUGS BUNNY”动画形象外形特征极为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包含“BUGS BUNNY”动画形象的相关动画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通过互联网广泛公开发表,被申请人对此具有接触可能性。被申请人未能对争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可以推定其知晓申请人在先作品。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知名动画形象“兔八哥(兔巴哥)”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对此我局认为,上述法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是“LOONEY TUNES”系列动画作品的出品方,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相关动画作品已进行了广泛宣传、播放,具有较高知名度,“BUGS BUNNY”(“兔八哥”、“兔巴哥”)作为该系列动画作品中的主要角色形象,亦随之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以上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知名动画角色形象“BUGS BUNNY”(“兔八哥”、“兔巴哥”)外形特征极为相近。实践中,利用影视角色形象等进行商业衍生品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也是市场主体开拓衍生商品化权益的常见选择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其利用了申请人动画角色形象“BUGS BUNNY”(“兔八哥”、“兔巴哥”)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动画角色形象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对申请人权益造成了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别利亚耶夫•谢尔盖
接收人:王侠
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号层-
申请人于2020年8月14日对第39563766号“Belyaev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4469号“兔巴哥BUGS BUNNY及图”商标、第3738919号“兔巴哥BUGS BUN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知名动画形象“兔八哥(兔巴哥)”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与“LOONEY TUNES”、“兔八哥(兔巴哥)”相关的介绍报道证据、网络搜索结果;2、LOONEY TUNES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据;3、与申请人相关的介绍报道证据;4、LOONEY TUNES动画网络播放页面;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材料分发、货物展出、市场分析、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市场营销研究、商业信息、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录像带制作、现场表演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综合考虑申请人所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据以及网络介绍、报道证据,在被申请人未提出相反意见和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BUGS BUNNY”(“兔八哥”、“兔巴哥”)动画形象享有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亦为卡通兔子形象,其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BUGS BUNNY”动画形象外形特征极为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包含“BUGS BUNNY”动画形象的相关动画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通过互联网广泛公开发表,被申请人对此具有接触可能性。被申请人未能对争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可以推定其知晓申请人在先作品。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知名动画形象“兔八哥(兔巴哥)”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对此我局认为,上述法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是“LOONEY TUNES”系列动画作品的出品方,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相关动画作品已进行了广泛宣传、播放,具有较高知名度,“BUGS BUNNY”(“兔八哥”、“兔巴哥”)作为该系列动画作品中的主要角色形象,亦随之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以上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知名动画角色形象“BUGS BUNNY”(“兔八哥”、“兔巴哥”)外形特征极为相近。实践中,利用影视角色形象等进行商业衍生品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也是市场主体开拓衍生商品化权益的常见选择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其利用了申请人动画角色形象“BUGS BUNNY”(“兔八哥”、“兔巴哥”)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动画角色形象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对申请人权益造成了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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