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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367996号“比斯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64741号
2021-09-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7367996 |
申请人:比斯特有限公司(共有人:比斯特 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367996号“比斯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226762号“斯比特CEB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728097号“斯比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952991号“比思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316342号“斯比特电气SIB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808273号“比丝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710056号“比曼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27840号“比特BIT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18177号“比特BINOP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356146号“比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411507号“比特LKB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8606037号“比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3699982号“比特BITCO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5286698号“比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8929924号“比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45486392号“比特BU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27825096号“比斯特购物村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825089号“比斯特购物村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为申请人/共有人集团公司缇碧薇斯熙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申请人/共有人已向其集团索要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人/共有人恳请待其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与第11387444号“比斯特BS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97243号“比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47044号“比特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十九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共有人及其集团公司官网介绍;
2、网络报道;
3、广告宣传资料;
4、申请人/共有人与各承租人签订的合同、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十的专用期已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上述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2、引证商标十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尚存在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十、十九现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九、十一至十八、二十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367996号“比斯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226762号“斯比特CEB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728097号“斯比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952991号“比思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316342号“斯比特电气SIB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808273号“比丝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710056号“比曼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27840号“比特BIT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18177号“比特BINOP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356146号“比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411507号“比特LKB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8606037号“比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3699982号“比特BITCO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5286698号“比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8929924号“比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45486392号“比特BU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27825096号“比斯特购物村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825089号“比斯特购物村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为申请人/共有人集团公司缇碧薇斯熙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申请人/共有人已向其集团索要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人/共有人恳请待其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与第11387444号“比斯特BS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97243号“比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47044号“比特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十九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共有人及其集团公司官网介绍;
2、网络报道;
3、广告宣传资料;
4、申请人/共有人与各承租人签订的合同、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十的专用期已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上述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2、引证商标十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尚存在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十、十九现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八、九、十一至十八、二十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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