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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757647号“E族福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0766号
2024-12-16 00:00:00.0
申请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追潮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对第49757647号“E族福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56885号“EVISU”商标、第9369987号“EVISU”商标、第23408666号“EVISU及图”商标、第29312822号“EVISU”商标、第30714054号“EVISU”商标、第47309083号“EVISU”商标、第8450814号图形商标、第9467609号图形商标、第37270922号“福神 EVIS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类似案件中获得多次支持。上述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以不正当手段批量抢注知名品牌的情形,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证据):相关案例;微福神”抖音账号截图;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申请人著作权证明资料;国家图书馆对“EVISU”、“惠美寿”的部分检索报告;有关“EVISU”的广告协议、销售结算单、维权情况、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不正当的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提交了关于“EVISU”的法院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鞋、帽、袜、围巾、腰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商标六、九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裤子、围巾、服装带(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腰带、帽(头戴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余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文字“EVISU”来源于日本民间文化中的“福神”,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宣传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使“福神”与“EVISU”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E族福神”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六所对应的“福神”文字,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鞋、帽、袜、围巾、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裤子、围巾、服装带(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腰带、帽(头戴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整体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九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九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裁定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另,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追潮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对第49757647号“E族福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56885号“EVISU”商标、第9369987号“EVISU”商标、第23408666号“EVISU及图”商标、第29312822号“EVISU”商标、第30714054号“EVISU”商标、第47309083号“EVISU”商标、第8450814号图形商标、第9467609号图形商标、第37270922号“福神 EVIS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类似案件中获得多次支持。上述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以不正当手段批量抢注知名品牌的情形,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证据):相关案例;微福神”抖音账号截图;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申请人著作权证明资料;国家图书馆对“EVISU”、“惠美寿”的部分检索报告;有关“EVISU”的广告协议、销售结算单、维权情况、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不正当的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提交了关于“EVISU”的法院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鞋、帽、袜、围巾、腰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商标六、九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裤子、围巾、服装带(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腰带、帽(头戴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余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文字“EVISU”来源于日本民间文化中的“福神”,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宣传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使“福神”与“EVISU”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E族福神”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六所对应的“福神”文字,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鞋、帽、袜、围巾、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裤子、围巾、服装带(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腰带、帽(头戴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整体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九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九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裁定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另,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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