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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062230号“斯达克牧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355号
2020-06-15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牧田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紫融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3日对第21062230号“斯达克牧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电动工具和机械生产厂商,“牧田”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和主打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21900号“牧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1697号“牧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历史简介、全球机构分布图及世界销售额;2、《2020年国际知名品牌产品荟萃》、《日本有名商标集》相关信息;3、产品宣传手册及说明书;4、交货单、赊购明细单、订货合同、发票等销售资料;5、申请人“牧田”商标注册信息档案;6、牧田(中国)有限公司历史简介、章程、获奖证书等;7、牧田(中国)有限公司、牧田(香港)有限公司、牧田(昆山)有限公司、台湾牧田股份有限公司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以及相关销售、广告宣传等资料;8、申请人在电动工具行业中排名证明及电动工具行业统计年报;9、申请人产品目录;10、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媒体报道等资料;11、《2004年中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2、中国客户的调查问卷等资料;13、相关市场评估报告、调研报告、前景预测报告等资料;14、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打假、维权资料;15、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16、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信息;1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恶意抢注,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没有任何不正当竞争和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完全合理、合法。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2月14日第1627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链锯、钻头(机器部件)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螺丝刀、鼓风机等商品上,第7类磨轮(电动工具附件)、螺丝刀(电动工具附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斯达克牧田”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牧田”,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固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链锯、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电焊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动螺丝刀、鼓风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刮刀砖头(电动工具附件)、锯链(电动工具附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或存在较强的关联性。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牧田”商标在电动工具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斯达克牧田”与申请人主张的中文商号“牧田”整体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紫融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3日对第21062230号“斯达克牧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电动工具和机械生产厂商,“牧田”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和主打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21900号“牧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1697号“牧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历史简介、全球机构分布图及世界销售额;2、《2020年国际知名品牌产品荟萃》、《日本有名商标集》相关信息;3、产品宣传手册及说明书;4、交货单、赊购明细单、订货合同、发票等销售资料;5、申请人“牧田”商标注册信息档案;6、牧田(中国)有限公司历史简介、章程、获奖证书等;7、牧田(中国)有限公司、牧田(香港)有限公司、牧田(昆山)有限公司、台湾牧田股份有限公司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以及相关销售、广告宣传等资料;8、申请人在电动工具行业中排名证明及电动工具行业统计年报;9、申请人产品目录;10、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媒体报道等资料;11、《2004年中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2、中国客户的调查问卷等资料;13、相关市场评估报告、调研报告、前景预测报告等资料;14、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打假、维权资料;15、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16、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信息;1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恶意抢注,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没有任何不正当竞争和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完全合理、合法。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2月14日第1627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链锯、钻头(机器部件)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螺丝刀、鼓风机等商品上,第7类磨轮(电动工具附件)、螺丝刀(电动工具附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斯达克牧田”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牧田”,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固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链锯、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电焊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动螺丝刀、鼓风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刮刀砖头(电动工具附件)、锯链(电动工具附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或存在较强的关联性。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牧田”商标在电动工具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斯达克牧田”与申请人主张的中文商号“牧田”整体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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