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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956025号“奇美厨柜 全屋定制木门系统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629号
2020-02-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7956025 |
申请人:晋中市榆次区晋美家具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太原市奇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和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对第27956025号“奇美厨柜 全屋定制木门系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20281号“奇美易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在先已有类似判决、决定认定“奇美”商标与“奇美雅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奇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美中国公司)在先注册了第581385号“奇美”商标,该商标曾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8日开始申请注册第10544000号“奇美”商标,但均因第581385号“奇美”商标而被驳回。因此,被申请人对在先注册的“奇美”商标应属明知。同时,至2016年之前,第581385号“奇美”商标以及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及奇美中国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奇美”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述两商标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以“奇美”作为显著标识部分的商标有100多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大量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2、申请人与案外人太原市因质而美家具有限公司等公司签署的经销奇美易家产品协议、销售发票等相关使用证据。
3、引证商标使用在店铺招牌、产品、宣传文件上的证据。
4、第10711986号“奇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第11472521号“奇美雅阁”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等认定“奇美”商标与“奇美雅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5、奇美中国公司在先注册的第581385号商标档案信息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奇美”商标与“奇美雅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当然依据。3、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奇美中国公司系被申请人的前员工张志明在明知被申请人公司的情况下,与他人恶意注册的公司,其主观恶意明显。同时,奇美中国公司通过受让获得的第581385号“奇美”商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无效。同时,奇美中国公司通过抢注获得的多件“奇美”商标已经被申请人通过专业维权手段予以无效。且,申请人通过恶意受让本案引证商标,恶意傍名牌、恶意销售与被申请人同款产品,并在引证商标受让成功后对本案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名下其他一百多件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属于恶意行为,该行为应予禁止。4、被申请人“奇美厨柜”商标已经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奇美厨柜”商标是出于真实使用的目的,不存在不使用的情形,并未违反正常的市场秩序。同时,引证商标并未使用,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前公司员工张志明员工登记卡、社保卡复印件及劳动合同复印件。
2、奇美中国公司针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起诉书、第581385号“奇美”商标转让申请书及证明张志明为被申请人前员工的请假单、员工登记卡、应聘人员登记表等证据。
3、北京市高级人员法院针对第581385号“奇美”商标作出的行政判决书。
4、引证商标档案及流转程序。
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
6、被申请人官方网站对被申请人及“奇美”系列品牌的宣传。
7、被申请人荣获太原市消费者协会诚信单位及“奇美雅阁牌”商标等商标被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等荣誉证明。
8、被申请人的官方微信部分截图。
9、2005-2017年度检验报告。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玩具箱、家具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北京利德凯科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发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2019年4月6日,引证商标转让给晋中市榆次区晋美家具加工厂,即本案申请人。
3、第581385号“奇美 QIMEI”商标由潍坊市坊子区清池镇幸福沙发厂于1990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1992年1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沙发、家具等商品上。2010年11月13日转让给奇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经二审程序已经生效。
4、被申请人在第20类餐具柜等商品上共注册有100多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均以“奇美”或“QIMEI”为显著标识文字。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5、被申请人的第4013152号“奇美雅阁 QIMEIYAGE及图”商标于2004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该商标分别于2009年5月、2012年8月、2016年1月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使用在餐具柜、家具商品上的山西省著名商标。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6、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山西科技报》、《今日汾东》、亚太家居网等媒体对被申请人及其“奇美”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在宣传报道时,常将“奇美”与被申请人一起进行宣传报道。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在判断在后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时,应当考虑基础注册商标对在后申请商标的影响,应当以相关公众是否会产生混淆误认为核心,即应当综合考虑在后申请商标与基础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在标志上、商品上近似或类似程度;基础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及知名度和影响范围;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同时,还应考虑在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本案中,首先,由我局查明事实4、5、6可知,被申请人于2004年在先注册了第4013152号“奇美雅阁 QIMEIYAGE及图”商标,该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家具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被申请人在第20类餐具柜等商品上注册了一百多件以“奇美”或“QIMEI”为显著标识文字的商标,其商号亦为“奇美”,并在宣传使用时,常将“奇美”标识与之商号一起进行宣传报道。因此,被申请人与“奇美”系列商标已形成稳定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早先注册的第4013152号“奇美雅阁 QIMEIYAGE及图”商标均含有显著标识文字“奇美”,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20类餐具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应视为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延续。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奇美中国公司于2010年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第581385号“奇美 QIMEI”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于2015年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因提交的证据无效而予以撤销。本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4月6日以受让的方式取得引证商标,在此之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共存,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在短时间内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再次,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奇美厨柜”与引证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奇美易家”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一定区别,“奇美”系列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应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太原市奇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和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对第27956025号“奇美厨柜 全屋定制木门系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20281号“奇美易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在先已有类似判决、决定认定“奇美”商标与“奇美雅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奇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美中国公司)在先注册了第581385号“奇美”商标,该商标曾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8日开始申请注册第10544000号“奇美”商标,但均因第581385号“奇美”商标而被驳回。因此,被申请人对在先注册的“奇美”商标应属明知。同时,至2016年之前,第581385号“奇美”商标以及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及奇美中国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奇美”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述两商标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以“奇美”作为显著标识部分的商标有100多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大量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2、申请人与案外人太原市因质而美家具有限公司等公司签署的经销奇美易家产品协议、销售发票等相关使用证据。
3、引证商标使用在店铺招牌、产品、宣传文件上的证据。
4、第10711986号“奇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第11472521号“奇美雅阁”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等认定“奇美”商标与“奇美雅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5、奇美中国公司在先注册的第581385号商标档案信息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奇美”商标与“奇美雅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当然依据。3、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奇美中国公司系被申请人的前员工张志明在明知被申请人公司的情况下,与他人恶意注册的公司,其主观恶意明显。同时,奇美中国公司通过受让获得的第581385号“奇美”商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无效。同时,奇美中国公司通过抢注获得的多件“奇美”商标已经被申请人通过专业维权手段予以无效。且,申请人通过恶意受让本案引证商标,恶意傍名牌、恶意销售与被申请人同款产品,并在引证商标受让成功后对本案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名下其他一百多件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属于恶意行为,该行为应予禁止。4、被申请人“奇美厨柜”商标已经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奇美厨柜”商标是出于真实使用的目的,不存在不使用的情形,并未违反正常的市场秩序。同时,引证商标并未使用,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前公司员工张志明员工登记卡、社保卡复印件及劳动合同复印件。
2、奇美中国公司针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起诉书、第581385号“奇美”商标转让申请书及证明张志明为被申请人前员工的请假单、员工登记卡、应聘人员登记表等证据。
3、北京市高级人员法院针对第581385号“奇美”商标作出的行政判决书。
4、引证商标档案及流转程序。
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
6、被申请人官方网站对被申请人及“奇美”系列品牌的宣传。
7、被申请人荣获太原市消费者协会诚信单位及“奇美雅阁牌”商标等商标被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等荣誉证明。
8、被申请人的官方微信部分截图。
9、2005-2017年度检验报告。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玩具箱、家具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北京利德凯科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发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2019年4月6日,引证商标转让给晋中市榆次区晋美家具加工厂,即本案申请人。
3、第581385号“奇美 QIMEI”商标由潍坊市坊子区清池镇幸福沙发厂于1990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1992年1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沙发、家具等商品上。2010年11月13日转让给奇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经二审程序已经生效。
4、被申请人在第20类餐具柜等商品上共注册有100多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均以“奇美”或“QIMEI”为显著标识文字。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5、被申请人的第4013152号“奇美雅阁 QIMEIYAGE及图”商标于2004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该商标分别于2009年5月、2012年8月、2016年1月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使用在餐具柜、家具商品上的山西省著名商标。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6、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山西科技报》、《今日汾东》、亚太家居网等媒体对被申请人及其“奇美”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在宣传报道时,常将“奇美”与被申请人一起进行宣传报道。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在判断在后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时,应当考虑基础注册商标对在后申请商标的影响,应当以相关公众是否会产生混淆误认为核心,即应当综合考虑在后申请商标与基础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在标志上、商品上近似或类似程度;基础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及知名度和影响范围;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同时,还应考虑在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本案中,首先,由我局查明事实4、5、6可知,被申请人于2004年在先注册了第4013152号“奇美雅阁 QIMEIYAGE及图”商标,该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家具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被申请人在第20类餐具柜等商品上注册了一百多件以“奇美”或“QIMEI”为显著标识文字的商标,其商号亦为“奇美”,并在宣传使用时,常将“奇美”标识与之商号一起进行宣传报道。因此,被申请人与“奇美”系列商标已形成稳定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早先注册的第4013152号“奇美雅阁 QIMEIYAGE及图”商标均含有显著标识文字“奇美”,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20类餐具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应视为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延续。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奇美中国公司于2010年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第581385号“奇美 QIMEI”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于2015年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因提交的证据无效而予以撤销。本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4月6日以受让的方式取得引证商标,在此之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共存,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在短时间内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再次,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奇美厨柜”与引证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奇美易家”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一定区别,“奇美”系列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应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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