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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806820号“ORIGINALCARE 初然之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3354号
2025-04-28 00:00:00.0
申请人:上海晟达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06820号“ORIGINALCARE 初然之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8310号“ORIGINAL”商标、第51471014号“艾玛 ORIGINAL BRAND及图”商标、第46096696号“4 U CARE及图”商标、第20352535号“CARE”商标、第14454832号“云烁服务 RAISE.CARE及图”商标、第7233883号“保视眼镜 VCARE VISION及图”商标、第31310360号“开尔 CARE”商标、第32543711号“开尔 CARE及图”商标、第22641451号“开尔照明 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宣传资料、旗舰店及相关评价、相关报道及网络搜索记录、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注册期满未续展,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八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的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望远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指定使用的“半导体;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望远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06820号“ORIGINALCARE 初然之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8310号“ORIGINAL”商标、第51471014号“艾玛 ORIGINAL BRAND及图”商标、第46096696号“4 U CARE及图”商标、第20352535号“CARE”商标、第14454832号“云烁服务 RAISE.CARE及图”商标、第7233883号“保视眼镜 VCARE VISION及图”商标、第31310360号“开尔 CARE”商标、第32543711号“开尔 CARE及图”商标、第22641451号“开尔照明 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宣传资料、旗舰店及相关评价、相关报道及网络搜索记录、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注册期满未续展,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八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的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望远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指定使用的“半导体;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望远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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