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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728873号“修元司马太极”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5332号
2025-04-23 00:00:00.0
异议人:太极集团重庆涪陵制药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詹晓晓
异议人太极集团重庆涪陵制药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詹晓晓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728873号“修元司马太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修元司马太极”指定使用于第44类“保健站;拔罐疗法”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776945号“太极”、第6341445号“太极无限”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放射性药品;人用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94228号“TAIJ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医院”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人用药、中药成药”商品上的“太极”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28873号“修元司马太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詹晓晓
异议人太极集团重庆涪陵制药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詹晓晓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728873号“修元司马太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修元司马太极”指定使用于第44类“保健站;拔罐疗法”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776945号“太极”、第6341445号“太极无限”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放射性药品;人用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94228号“TAIJ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医院”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人用药、中药成药”商品上的“太极”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28873号“修元司马太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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