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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815017号“宣茶姬”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9280号
2025-05-12 00:00:00.0
异议人:北京茶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翁珍华
异议人北京茶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翁珍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76815017号“宣茶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宣茶姬”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非活);羊奶茶(以羊奶为主)”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304554号“茶姬”、第53797140号“霸王茶姬”、第33685204号“姬茶王霸”商标,在先申请的第70275340号“霸王茶姬”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品用可可脂;鱼(非活);牛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均含有文字“茶姬”,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茶姬”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815017号“宣茶姬”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翁珍华
异议人北京茶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翁珍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76815017号“宣茶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宣茶姬”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非活);羊奶茶(以羊奶为主)”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304554号“茶姬”、第53797140号“霸王茶姬”、第33685204号“姬茶王霸”商标,在先申请的第70275340号“霸王茶姬”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品用可可脂;鱼(非活);牛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均含有文字“茶姬”,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茶姬”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815017号“宣茶姬”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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