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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52845号“泰山牛TAISHANNI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5498号
2025-01-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8452845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郎牌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天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52845号“泰山牛TAISHANNI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8380号决定,于2024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买卖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12月23日至2023年12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刷墙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将被申请人的证据转给申请人进行确认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以电子版形式):买卖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所附相关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非其提交证据的使用主体,且在案证据是为了应对撤销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泰安市明达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白色(染料或涂料);刷墙粉”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7月20日止。经我局核准于2022年5月20日转让予许乐乐,又于2023年7月27日转让予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我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查询可知,被申请人系泰安市泰山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泰安泰和跨海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股100%。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与泰安市泰山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泰安泰和跨海工贸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可以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故我局对泰安市泰山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泰安泰和跨海工贸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向他人销售“刷墙粉”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上亦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在指定期间内。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白色(染料或涂料);油漆”等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刷墙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符合一般商业惯例,所涉商品数量及交易金额较大,申请人关于上述证据系象征性使用的质证理由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天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52845号“泰山牛TAISHANNI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8380号决定,于2024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买卖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12月23日至2023年12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刷墙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将被申请人的证据转给申请人进行确认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以电子版形式):买卖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所附相关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非其提交证据的使用主体,且在案证据是为了应对撤销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泰安市明达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白色(染料或涂料);刷墙粉”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7月20日止。经我局核准于2022年5月20日转让予许乐乐,又于2023年7月27日转让予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我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查询可知,被申请人系泰安市泰山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泰安泰和跨海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股100%。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与泰安市泰山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泰安泰和跨海工贸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可以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故我局对泰安市泰山纸面石膏板有限公司、泰安泰和跨海工贸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向他人销售“刷墙粉”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上亦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在指定期间内。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白色(染料或涂料);油漆”等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刷墙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符合一般商业惯例,所涉商品数量及交易金额较大,申请人关于上述证据系象征性使用的质证理由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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