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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804758号“南海之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71327号
2024-12-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80475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蓝鲸凌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对第65804758号“南海之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026307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60970号“海蓝梦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026308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515097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的“天之蓝”、“梦之蓝”、“海之蓝”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其名下商标系对知名品牌的摹仿或抢注,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3、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及授权证明;
4、申请人“天之蓝”、“梦之蓝”、“海之蓝”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
5、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所获荣誉;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商品上。该商标经(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0039号《第65804758号“南海之蓝”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在化妆品用香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3年11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芳香精油、去污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五至八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类香精油、芳香精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类去污剂、擦亮用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蓝鲸凌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对第65804758号“南海之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026307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60970号“海蓝梦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026308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515097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的“天之蓝”、“梦之蓝”、“海之蓝”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其名下商标系对知名品牌的摹仿或抢注,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3、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及授权证明;
4、申请人“天之蓝”、“梦之蓝”、“海之蓝”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
5、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所获荣誉;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商品上。该商标经(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0039号《第65804758号“南海之蓝”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在化妆品用香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3年11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芳香精油、去污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五至八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类香精油、芳香精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类去污剂、擦亮用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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