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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016881号“熊猫要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489号
2023-02-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0016881 |
申请人:陕西海通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16881号“熊猫要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已注册系列商标的延伸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165748号“熊猫医疗”商标、第50657426号“熊猫餐饮集团”商标、第37704236号“熊猫洗车”商标、第21330635号“熊猫直播”商标、第21245646号“熊猫加速器”商标、第13054800号“熊猫频道”商标、第47395928号“熊猫商店”商标、第50661274号“熊猫快餐”商标、第37700825号“熊猫卖钢”商标、第6493558号“熊猫屋及图”商标、第42703780号“熊猫药药”商标、第13194699号“熊猫照明及图”商标、第33090481号“金熊猫”商标、第16044274号“熊猫邮局”商标、第16195555号“小熊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平台交易记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七、八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十至十五指定/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十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十至十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16881号“熊猫要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已注册系列商标的延伸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165748号“熊猫医疗”商标、第50657426号“熊猫餐饮集团”商标、第37704236号“熊猫洗车”商标、第21330635号“熊猫直播”商标、第21245646号“熊猫加速器”商标、第13054800号“熊猫频道”商标、第47395928号“熊猫商店”商标、第50661274号“熊猫快餐”商标、第37700825号“熊猫卖钢”商标、第6493558号“熊猫屋及图”商标、第42703780号“熊猫药药”商标、第13194699号“熊猫照明及图”商标、第33090481号“金熊猫”商标、第16044274号“熊猫邮局”商标、第16195555号“小熊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平台交易记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七、八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十至十五指定/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十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十至十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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