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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58581号
2023-12-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052162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自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如家酒店集团(原撤销被申请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9217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4日期间内在“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核定服务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展览设施;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摄影”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使用。申请人有理由质疑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的效力。并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香港如家公司是如家酒店集团的核心企业,是一家以提供酒店住宿服务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如家”是如家酒店集团旗下的主要品牌,主要用于酒店经营等服务,由香港如家公司许可给其关联公司进行使用。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许可给旗下关联公司使用,“如家”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香港如家公司与广州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墩和店、上海莫泰花山路酒店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广州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墩和店和上海莫泰花山路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的住宿发票和经营店照片、会议室出租发票和实际照片、携程酒店的经营照片和会议室实际照片及信息及评价;
3、香港如家公司与美格林酒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使用合同》;
4、美格林酒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与胡明强、赵新志签订的《设计委托合同书》;
5、胡明强、赵新志与香港如家公司旗下公司签订的《履约主体确认书》和相关执照;
6、2019-2020年,胡明强、赵新志、杭州如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汇款明细;
7、美格林酒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开具给杭州如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区如悦宾馆的设计服务费发票;
8、香港如家公司与上海聚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使用合同》;
9、上海聚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张强、邱福祥签订的《管理系统安装和使用协议》;
10、上海聚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给北京利合家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上海雄光宾馆有限公司的信息服务费发票等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原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非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在指定期间内,或缺乏关联性,或证据材料费存在瑕疵,客观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在提交上述意见时提交了以下证据:被申请人在第42、43类的“如家”相关注册商标档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部分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结果;另案撤销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有,于2001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0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至2033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复审商标在2019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4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申请人的全部证据,故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发票、携程酒店的相关信息及评价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4日期间内在其核定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展览设施;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订;计算机软件出租”服务与“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展览设施;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如家酒店集团(原撤销被申请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9217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4日期间内在“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核定服务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展览设施;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摄影”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使用。申请人有理由质疑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的效力。并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香港如家公司是如家酒店集团的核心企业,是一家以提供酒店住宿服务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如家”是如家酒店集团旗下的主要品牌,主要用于酒店经营等服务,由香港如家公司许可给其关联公司进行使用。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许可给旗下关联公司使用,“如家”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香港如家公司与广州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墩和店、上海莫泰花山路酒店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广州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墩和店和上海莫泰花山路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的住宿发票和经营店照片、会议室出租发票和实际照片、携程酒店的经营照片和会议室实际照片及信息及评价;
3、香港如家公司与美格林酒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使用合同》;
4、美格林酒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与胡明强、赵新志签订的《设计委托合同书》;
5、胡明强、赵新志与香港如家公司旗下公司签订的《履约主体确认书》和相关执照;
6、2019-2020年,胡明强、赵新志、杭州如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汇款明细;
7、美格林酒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开具给杭州如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区如悦宾馆的设计服务费发票;
8、香港如家公司与上海聚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使用合同》;
9、上海聚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张强、邱福祥签订的《管理系统安装和使用协议》;
10、上海聚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给北京利合家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上海雄光宾馆有限公司的信息服务费发票等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原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非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在指定期间内,或缺乏关联性,或证据材料费存在瑕疵,客观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在提交上述意见时提交了以下证据:被申请人在第42、43类的“如家”相关注册商标档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部分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结果;另案撤销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有,于2001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0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至2033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复审商标在2019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4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申请人的全部证据,故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发票、携程酒店的相关信息及评价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4日期间内在其核定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展览设施;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订;计算机软件出租”服务与“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展览设施;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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