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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80218号“Shaku shi By OISH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3241号
2018-09-23 00:00:00.0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大石集团公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280218号“Shaku shi By O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97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587947号“上好佳 O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原被异议人在先宣传使用已具有较为广泛知名度并已驰名的第1096489号“上好佳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模仿翻译。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属于恶意恶意傍名牌、搭便车行为,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2.2010-2014年申请人的部分销售发票;
3.申请人在杂志、报刊上刊登的相关广告、照片;
4.相关争议裁定;
5.爱词霸网站对“OISHI”的翻译为“上好佳”;
6.申请人在办理出口商品报关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
7.其他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haku shi By OISHI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餐馆;备办宴席;快餐馆;咖啡馆;日式餐馆;寿司店”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6489号“上好佳”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膨化食品”商品上。虽然该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该驰名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双方商标亦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87947号“上好佳 OISH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2类“餐厅”等类似服务上。被异议商标“BY OISHI”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的英文差别细微、含义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并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上均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名下包含“OISHI”的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获准共存。请求准予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OISHI”英文翻译证据;2.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决定书;3.“SHABUSHI及图”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证摘要。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膨化食品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6年,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1705号《关于第1273544号“上好佳”商标争议裁定书》确认原异议人第1096489号“上好佳 ”商标在膨化食品商品上在1998年2月26日前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存在明显差异,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各核定服务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原异议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提出其他在先权利,且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将“Shaku shi By OISHI及图”作为商标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然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字体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故本案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280218号“Shaku shi By O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97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587947号“上好佳 O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原被异议人在先宣传使用已具有较为广泛知名度并已驰名的第1096489号“上好佳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模仿翻译。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属于恶意恶意傍名牌、搭便车行为,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2.2010-2014年申请人的部分销售发票;
3.申请人在杂志、报刊上刊登的相关广告、照片;
4.相关争议裁定;
5.爱词霸网站对“OISHI”的翻译为“上好佳”;
6.申请人在办理出口商品报关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
7.其他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haku shi By OISHI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餐馆;备办宴席;快餐馆;咖啡馆;日式餐馆;寿司店”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6489号“上好佳”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膨化食品”商品上。虽然该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该驰名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双方商标亦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87947号“上好佳 OISH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2类“餐厅”等类似服务上。被异议商标“BY OISHI”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的英文差别细微、含义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并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上均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名下包含“OISHI”的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获准共存。请求准予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OISHI”英文翻译证据;2.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决定书;3.“SHABUSHI及图”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证摘要。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膨化食品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6年,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1705号《关于第1273544号“上好佳”商标争议裁定书》确认原异议人第1096489号“上好佳 ”商标在膨化食品商品上在1998年2月26日前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存在明显差异,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各核定服务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原异议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提出其他在先权利,且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将“Shaku shi By OISHI及图”作为商标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然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字体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故本案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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