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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271224号“MERAL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2589号
2024-12-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3271224 |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高登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第63271224号“MERAL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其“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06122号“MONALISA”、第4392868号“MONALISA”、第21249241号“MONALISA”、第31800316号“MONALISA”、第1786032号“ 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第4392686号“ 蒙娜丽莎MONALISA 及图” 、第7778991号“ 蒙娜丽莎MONALISA”、第2125061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第23907655号“MONALISA及图”、第31818263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第38005334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5413940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短时间内大量申请“MERALDA”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经营者申请商标范畴,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批复;
2、所获荣誉;
3、申请人商标国外注册情况;
4、报关单、发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
5、相关商标的在先判例;
6、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玻璃瓶(容器);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等商品上,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3年08月0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盆(碗);陶瓷或玻璃标志牌”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三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瓷砖”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十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十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前述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所主张的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十三整体上差异明显,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高登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第63271224号“MERAL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其“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06122号“MONALISA”、第4392868号“MONALISA”、第21249241号“MONALISA”、第31800316号“MONALISA”、第1786032号“ 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第4392686号“ 蒙娜丽莎MONALISA 及图” 、第7778991号“ 蒙娜丽莎MONALISA”、第2125061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第23907655号“MONALISA及图”、第31818263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第38005334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5413940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短时间内大量申请“MERALDA”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经营者申请商标范畴,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批复;
2、所获荣誉;
3、申请人商标国外注册情况;
4、报关单、发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
5、相关商标的在先判例;
6、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玻璃瓶(容器);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等商品上,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3年08月0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盆(碗);陶瓷或玻璃标志牌”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三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瓷砖”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十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十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前述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所主张的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十三整体上差异明显,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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