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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53474号“阿童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23467号重审第0000001971号
2019-09-10 00:00:00.0
申请人:日本手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泉州市开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原:阿童木(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山天大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23467号《关于第4553474号“阿童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20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和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8)京行终13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此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之外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符合特定条件的作品角色名称可以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在先权益。
争议商标由中文“阿童木”构成,阿童木是动画片及漫画书《铁臂阿童木》的作品名称和其中的角色名称。根据公证认证的财产分割协议、备忘录、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及《铁臂阿童木》漫画书的版权页、同名动画片的创作和播出情况,可知申请人是《阿童木样式指南》的著作权人,申请人享有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阿童木”的相关权益。
判断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能否成为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的合法权利,可以考虑如下因素:1、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2、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与争议商标的近似程度;3、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作品及其衍生产品的类似程度;4、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是否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获得了作品权利人的许可。
《铁臂阿童木》的漫画书及《铁臂阿童木》的动画片自1980年开始引进我国大陆地区。2004年12月28日至2005年2月13日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进行了播出。2012年1月1日《扬子晚报》中国说历史板块刊登的《1月1日<阿童木>开播》,记载日本最早的电视动画《铁臂阿童木》于1963年1月1日开播,《阿童木》也是最早引进中国内地的日本动画作品之一,播出后广受欢迎。1981年1月10日于日本公开发行的出版物《手塚粉丝》杂志封面及部分页面和翻译件载明1980年12月《铁臂阿童木》动画片在中央电视台播放以及手塚治虫访问中国。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我国大陆地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动画片及漫画《铁臂阿童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阿童木》已与《铁臂阿童木》的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并为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知晓,其经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争议商标由艺术化的中文“阿童木”构成,与申请人知名的角色名称和作品名称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靴 、运动靴、运动鞋等商品属于日常生活用品,与动画片及漫画商品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较高,也是常见的影视作品的衍生商品。而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第25类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铁臂阿童木”商标,并于2010年授权许可他人在儿童鞋子及婴儿鞋子(不包括拖鞋)上使用“铁臂阿童木”。综合考虑“阿童木”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构成要素、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以及市场现状等因素,被申请人在运动鞋等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利用了《铁臂阿童木》的知名度,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其获得了申请人的许可,挤占了申请人通过大量投入和劳动所获得的市场优势和商业价值,其行为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
被申请人主张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第232855号“阿童木及图”商标(简称基础商标)的延续注册。但争议商标与基础商标的构成要素差异较大,基础注册商标的商誉不能当然延及争议商标,同时,基础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角色名称及作品名称的权益并未经过实质的司法审查,因此,被申请人据此主张争议商标并未损害手塚株式会社的相关合法权益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重审时,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7年6月27日转让至泉州市开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即现被申请人)名下。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阿童木是动画片及漫画书《铁臂阿童木》的作品名称和其中的角色名称,申请人享有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阿童木”的相关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的角色名称和作品名称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靴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动画片及漫画商品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较高,也是常见的影视作品的衍生商品。而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第25类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铁臂阿童木”商标,并于2010年授权许可他人在儿童鞋子及婴儿鞋子(不包括拖鞋)上使用“铁臂阿童木”。综合考虑“阿童木”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构成要素、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以及市场现状等因素,被申请人在运动鞋等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利用了《铁臂阿童木》的知名度,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其获得了申请人的许可,挤占了申请人通过大量投入和劳动所获得的市场优势和商业价值,其行为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
被申请人主张其争议商标是对第232855号“阿童木及图”商标的延续注册之理由非争议商标维持与否的当然依据。
我局对原裁定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泉州市开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原:阿童木(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山天大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23467号《关于第4553474号“阿童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20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和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8)京行终13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此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之外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符合特定条件的作品角色名称可以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在先权益。
争议商标由中文“阿童木”构成,阿童木是动画片及漫画书《铁臂阿童木》的作品名称和其中的角色名称。根据公证认证的财产分割协议、备忘录、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及《铁臂阿童木》漫画书的版权页、同名动画片的创作和播出情况,可知申请人是《阿童木样式指南》的著作权人,申请人享有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阿童木”的相关权益。
判断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能否成为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的合法权利,可以考虑如下因素:1、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2、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与争议商标的近似程度;3、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作品及其衍生产品的类似程度;4、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是否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获得了作品权利人的许可。
《铁臂阿童木》的漫画书及《铁臂阿童木》的动画片自1980年开始引进我国大陆地区。2004年12月28日至2005年2月13日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进行了播出。2012年1月1日《扬子晚报》中国说历史板块刊登的《1月1日<阿童木>开播》,记载日本最早的电视动画《铁臂阿童木》于1963年1月1日开播,《阿童木》也是最早引进中国内地的日本动画作品之一,播出后广受欢迎。1981年1月10日于日本公开发行的出版物《手塚粉丝》杂志封面及部分页面和翻译件载明1980年12月《铁臂阿童木》动画片在中央电视台播放以及手塚治虫访问中国。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我国大陆地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动画片及漫画《铁臂阿童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阿童木》已与《铁臂阿童木》的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并为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知晓,其经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争议商标由艺术化的中文“阿童木”构成,与申请人知名的角色名称和作品名称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靴 、运动靴、运动鞋等商品属于日常生活用品,与动画片及漫画商品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较高,也是常见的影视作品的衍生商品。而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第25类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铁臂阿童木”商标,并于2010年授权许可他人在儿童鞋子及婴儿鞋子(不包括拖鞋)上使用“铁臂阿童木”。综合考虑“阿童木”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构成要素、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以及市场现状等因素,被申请人在运动鞋等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利用了《铁臂阿童木》的知名度,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其获得了申请人的许可,挤占了申请人通过大量投入和劳动所获得的市场优势和商业价值,其行为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
被申请人主张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第232855号“阿童木及图”商标(简称基础商标)的延续注册。但争议商标与基础商标的构成要素差异较大,基础注册商标的商誉不能当然延及争议商标,同时,基础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角色名称及作品名称的权益并未经过实质的司法审查,因此,被申请人据此主张争议商标并未损害手塚株式会社的相关合法权益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重审时,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7年6月27日转让至泉州市开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即现被申请人)名下。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阿童木是动画片及漫画书《铁臂阿童木》的作品名称和其中的角色名称,申请人享有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阿童木”的相关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的角色名称和作品名称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靴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动画片及漫画商品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较高,也是常见的影视作品的衍生商品。而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第25类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铁臂阿童木”商标,并于2010年授权许可他人在儿童鞋子及婴儿鞋子(不包括拖鞋)上使用“铁臂阿童木”。综合考虑“阿童木”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构成要素、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以及市场现状等因素,被申请人在运动鞋等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利用了《铁臂阿童木》的知名度,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其获得了申请人的许可,挤占了申请人通过大量投入和劳动所获得的市场优势和商业价值,其行为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
被申请人主张其争议商标是对第232855号“阿童木及图”商标的延续注册之理由非争议商标维持与否的当然依据。
我局对原裁定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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