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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740638号“胡巴小妖”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04130号
2020-01-09 00:00:00.0
异议人: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临沂市瀚杰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临沂市瀚杰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1期《商标公告》第27740638号“胡巴小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胡巴小妖”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咖啡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17896650号“胡巴”、在先注册的第22457282号“胡巴”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饭店”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均含有汉字“胡巴”,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知名影视作品的角色名称权益。异议人提供的其与各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合同、媒体对电影《捉妖记》的相关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捉妖记》为异议人制作发行的电影作品,该作品经在我国公开播出、发行,并被媒体广泛报道,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形成了一定的消费群体和较为稳定的市场秩序。“胡巴”作为电影《捉妖记》的人物角色名称,经由影片发行上映和宣传使用已成为具有明确指向性、对应性以及较高商业价值的名称,该名称包含的财产价值与经济利益,本质上来源于异议人的智力创作与资本投入,应由异议人享有。被异议商标“胡巴小妖”完整包含异议人影视作品中的知名角色名称“胡巴”,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指定使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具有不正当利用“胡巴”这一知名角色名称营利的目的,可能对异议人因该知名度所带来的商业价值或商业机会造成不当减损。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740638号“胡巴小妖”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临沂市瀚杰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临沂市瀚杰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1期《商标公告》第27740638号“胡巴小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胡巴小妖”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咖啡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17896650号“胡巴”、在先注册的第22457282号“胡巴”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饭店”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均含有汉字“胡巴”,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知名影视作品的角色名称权益。异议人提供的其与各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合同、媒体对电影《捉妖记》的相关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捉妖记》为异议人制作发行的电影作品,该作品经在我国公开播出、发行,并被媒体广泛报道,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形成了一定的消费群体和较为稳定的市场秩序。“胡巴”作为电影《捉妖记》的人物角色名称,经由影片发行上映和宣传使用已成为具有明确指向性、对应性以及较高商业价值的名称,该名称包含的财产价值与经济利益,本质上来源于异议人的智力创作与资本投入,应由异议人享有。被异议商标“胡巴小妖”完整包含异议人影视作品中的知名角色名称“胡巴”,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指定使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具有不正当利用“胡巴”这一知名角色名称营利的目的,可能对异议人因该知名度所带来的商业价值或商业机会造成不当减损。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740638号“胡巴小妖”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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