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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581074号“蕉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68204号
2024-10-11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黑菠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1日对第56581074号“蕉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在伞、服装商品上达到了事实上的驰名。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的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第31334852号“蕉下”商标、第23395191号“BANANA UNDER”商标、第31285873号“b/u”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持续、大量模仿和复制申请人商标,其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对引证商标一、二予以驰名保护。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蕉下品牌介绍;2.蕉下线上商城;3.蕉下线下店铺;4.产品检验报告;5.审计报告之业务收入(节选);6.品牌榜单证据;7.618电商节榜单;8.代言广告;9.审计报告之广告费用(节选);10.网络媒体对“蕉下”伞的报道;11.淘宝平台部分投诉记录;12.商标行政案件决定书;13.诉讼案件;14.和解案件;15.广东省重点保护商标名录;16. 第20423352号“蕉下”商标原注册人香港咸字控股有限公司股东内档等佐证被申请人及相关主体具有恶意的证据材料;17.许可声明等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第25类服装等、第21类保温瓶等商品上,现均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第20423352号“蕉下”商标由香港咸字控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水壶等商品上,2019年11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
4.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1类、第7类、第3类、第18类、第11类等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二十余件“蕉下”、“蕉卞”,其中申请注册时间最早的商标为第20423352号“蕉下”商标。
5.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许可声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所有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引证其名下全部商标,作为权利基础依法进行维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5,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下,我局认可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五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刷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保温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蕉卞”与引证商标四、五“BANANA UNDER”、“b/u”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的“蕉下”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引证商标一、二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为消费者所熟知,进而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刷子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及第20423352号“蕉下”商标申请前,申请人的“蕉下”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根据查明事实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上多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蕉下”商标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能对其商标的设计构思及申请注册行为给予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黑菠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1日对第56581074号“蕉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在伞、服装商品上达到了事实上的驰名。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的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第31334852号“蕉下”商标、第23395191号“BANANA UNDER”商标、第31285873号“b/u”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持续、大量模仿和复制申请人商标,其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对引证商标一、二予以驰名保护。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蕉下品牌介绍;2.蕉下线上商城;3.蕉下线下店铺;4.产品检验报告;5.审计报告之业务收入(节选);6.品牌榜单证据;7.618电商节榜单;8.代言广告;9.审计报告之广告费用(节选);10.网络媒体对“蕉下”伞的报道;11.淘宝平台部分投诉记录;12.商标行政案件决定书;13.诉讼案件;14.和解案件;15.广东省重点保护商标名录;16. 第20423352号“蕉下”商标原注册人香港咸字控股有限公司股东内档等佐证被申请人及相关主体具有恶意的证据材料;17.许可声明等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第25类服装等、第21类保温瓶等商品上,现均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第20423352号“蕉下”商标由香港咸字控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水壶等商品上,2019年11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
4.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1类、第7类、第3类、第18类、第11类等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二十余件“蕉下”、“蕉卞”,其中申请注册时间最早的商标为第20423352号“蕉下”商标。
5.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许可声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所有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引证其名下全部商标,作为权利基础依法进行维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5,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下,我局认可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五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刷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保温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蕉卞”与引证商标四、五“BANANA UNDER”、“b/u”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的“蕉下”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引证商标一、二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为消费者所熟知,进而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刷子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及第20423352号“蕉下”商标申请前,申请人的“蕉下”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根据查明事实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上多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蕉下”商标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能对其商标的设计构思及申请注册行为给予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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