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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000813号“三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5697号
2022-02-28 00:00:00.0
申请人:三江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000813号“三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书中引证的第10543647号“三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152525号“三江火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967165号“三江 谷钓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180516号“三江新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725856号“三江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600234号“三江驳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9622119号“三江圈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待定,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已无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经过异议程序予以维持,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已无效,引证商标六、七均为“农业用种子”商品上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麦;玉米;未加工稻谷;未加工谷类;未加工的高粱;酿酒麦芽;谷(谷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燕麦、酿酒麦芽”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二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饲料;动物食用鱼粉;宠物食品”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饲料;动物食用鱼粉;宠物食品”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饲料;动物食用鱼粉;宠物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000813号“三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书中引证的第10543647号“三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152525号“三江火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967165号“三江 谷钓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180516号“三江新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725856号“三江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600234号“三江驳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9622119号“三江圈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待定,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已无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经过异议程序予以维持,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已无效,引证商标六、七均为“农业用种子”商品上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麦;玉米;未加工稻谷;未加工谷类;未加工的高粱;酿酒麦芽;谷(谷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燕麦、酿酒麦芽”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二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饲料;动物食用鱼粉;宠物食品”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饲料;动物食用鱼粉;宠物食品”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饲料;动物食用鱼粉;宠物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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