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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608420号“大仔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2466号
2025-02-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7608420 |
申请人: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泉州大布豆妇幼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8日对第67608420号“大仔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866358、63182242、19292175、10065919、19292168、22780563号“大嘴猴”商标、第7196335、3235587、19292151、22780585、10065567号图形商标、第7196334号“大嘴猴及图”商标、第10065935、22780560号“大嘴猴”商标、第1469453、10065563、22780582、158678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18、25类商品上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
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3、新闻报道资料;
4、宣传推广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衣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八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十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衣箱、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驳回复审案件的最终结果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衣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衣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品牌相关介绍等证据可以证明大嘴猴图形、“paul frank”文字及“大嘴猴”文字作为商标经过使用,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大仔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大嘴猴”、引证商标十八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泉州大布豆妇幼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8日对第67608420号“大仔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866358、63182242、19292175、10065919、19292168、22780563号“大嘴猴”商标、第7196335、3235587、19292151、22780585、10065567号图形商标、第7196334号“大嘴猴及图”商标、第10065935、22780560号“大嘴猴”商标、第1469453、10065563、22780582、158678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18、25类商品上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
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3、新闻报道资料;
4、宣传推广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衣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八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十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衣箱、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驳回复审案件的最终结果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衣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衣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品牌相关介绍等证据可以证明大嘴猴图形、“paul frank”文字及“大嘴猴”文字作为商标经过使用,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大仔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大嘴猴”、引证商标十八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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