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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920677号“GAOZHI高智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324号
2023-03-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920677 |
申请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高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宏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37920677号“GAOZHI高智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459150号“智高”商标、第32459142号“智高”商标、第23703210号“智高”商标、国际注册第32类第763084号“chic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智高(CHICCO)”品牌是申请人最为重要的意大利儿童用品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成为消费者熟知的驰名商标,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423065号“智高”商标、第12179666号“智高”商标、第734551号“chicco及图”商标、第872117号“chicco及图”商标、第255452号“chicco及图”商标、第733419号“chicco及图”商标、第11133418号“CHICOO”商标、第253726号“chic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十二)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造成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智高”、“CHICCO”品牌的百度搜索结果和相关介绍;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专卖店及网上店铺情况;3、“CHICCO”品牌在实体店铺中的销售图片;4、申请人相关发票;5、“CHICCO”品牌活动月度报告、市场情况回顾;6、申请人产品参加展会相关材料;7、网上文章、微信公众号、微博对申请人及其“智高”、“CHICCO”品牌的相关介绍;8、申请人“智高”、“CHICCO”品牌在相关行业内的排名情况;9、报刊、杂志等媒体对申请人产品的推广宣传材料;10、申请人部分维权案件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用其他案件的情况与本案不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麦芽色素”等商品上,经审查2020年1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等商品上、第16类“书籍”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32类“矿泉水和汽水及其他非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第25类“儿童内衣”等商品上、第9类“非医用温度计”等商品上、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第5类“儿童奶瓶用消毒及卫生制剂”等商品上、第10类“人造奶头”等商品上、第12类“童车”等商品上、第18类“皮包”等商品上、第28类“各种玩具”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但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在“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上,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评述。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公众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高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宏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37920677号“GAOZHI高智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459150号“智高”商标、第32459142号“智高”商标、第23703210号“智高”商标、国际注册第32类第763084号“chic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智高(CHICCO)”品牌是申请人最为重要的意大利儿童用品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成为消费者熟知的驰名商标,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423065号“智高”商标、第12179666号“智高”商标、第734551号“chicco及图”商标、第872117号“chicco及图”商标、第255452号“chicco及图”商标、第733419号“chicco及图”商标、第11133418号“CHICOO”商标、第253726号“chic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十二)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造成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智高”、“CHICCO”品牌的百度搜索结果和相关介绍;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专卖店及网上店铺情况;3、“CHICCO”品牌在实体店铺中的销售图片;4、申请人相关发票;5、“CHICCO”品牌活动月度报告、市场情况回顾;6、申请人产品参加展会相关材料;7、网上文章、微信公众号、微博对申请人及其“智高”、“CHICCO”品牌的相关介绍;8、申请人“智高”、“CHICCO”品牌在相关行业内的排名情况;9、报刊、杂志等媒体对申请人产品的推广宣传材料;10、申请人部分维权案件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用其他案件的情况与本案不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麦芽色素”等商品上,经审查2020年1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等商品上、第16类“书籍”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32类“矿泉水和汽水及其他非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第25类“儿童内衣”等商品上、第9类“非医用温度计”等商品上、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第5类“儿童奶瓶用消毒及卫生制剂”等商品上、第10类“人造奶头”等商品上、第12类“童车”等商品上、第18类“皮包”等商品上、第28类“各种玩具”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但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在“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上,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评述。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公众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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