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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697723号“蚂蚁兄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75274号
2022-12-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697723 |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神木市蚂蚁兄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对第34697723号“蚂蚁兄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859402号“蚂蚁爸爸”商标、第33870694号“蚂蚁妈妈”商标、第30492036号“蚂蚁女子”商标、第18930394号“蚂蚁助手”商标、第19728169号“蚂蚁会员”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02395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经大力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作为国内市场主体,理应知晓申请人及“蚂蚁金服”系列品牌,其仍注册争议商标并将其登记为企业字号,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助长傍名牌等不良之风,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4、相关关联关系证明;5、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相关报道、所获荣誉;6、相关判决书、裁定书;7、“蚂蚁金服”宣传使用材料、广告合同、宣传活动报道;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包含显著文字“蚂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审计、寻找赞助”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审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九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在除“销售展示架出租”以外的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十、十一赖以知名的“金融服务”等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神木市蚂蚁兄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对第34697723号“蚂蚁兄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859402号“蚂蚁爸爸”商标、第33870694号“蚂蚁妈妈”商标、第30492036号“蚂蚁女子”商标、第18930394号“蚂蚁助手”商标、第19728169号“蚂蚁会员”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02395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经大力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作为国内市场主体,理应知晓申请人及“蚂蚁金服”系列品牌,其仍注册争议商标并将其登记为企业字号,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助长傍名牌等不良之风,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4、相关关联关系证明;5、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相关报道、所获荣誉;6、相关判决书、裁定书;7、“蚂蚁金服”宣传使用材料、广告合同、宣传活动报道;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包含显著文字“蚂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审计、寻找赞助”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审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九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在除“销售展示架出租”以外的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十、十一赖以知名的“金融服务”等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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