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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195580号“好之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28803号
2024-11-22 00:00:00.0
申请人:建瓯绿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95580号“好之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09241号、第5589126号、第17991854号、第21609748号、第17922522号、第634205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94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至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视觉及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95580号“好之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09241号、第5589126号、第17991854号、第21609748号、第17922522号、第634205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94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至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视觉及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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