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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8771号“景天 SCAPE D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61396号
2019-07-15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市景天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2日对第5338771号“景天 SCAPE D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3953号“景田”、第12082513号“景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混淆误认。二、“景田”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633953号“景田”商标的刻意摹仿,减弱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高度近似,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景田”品牌的前提下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页;申请人企业及“景田”、“百岁山”品牌部分荣誉证书;部分产品图片;申请人“景田”系列商标注册明细表;申请人“百岁山”、“景田”产品部分广告发票;07-17年广告审计报告;经销合同;申请人纳税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7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199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13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其非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9年7月21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时间为2018年8月2日,已超出五年期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633953号“景田”商标的恶意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申请人使用“景田”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实际情况,故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第633953号“景田”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市景天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2日对第5338771号“景天 SCAPE D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3953号“景田”、第12082513号“景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混淆误认。二、“景田”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633953号“景田”商标的刻意摹仿,减弱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高度近似,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景田”品牌的前提下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页;申请人企业及“景田”、“百岁山”品牌部分荣誉证书;部分产品图片;申请人“景田”系列商标注册明细表;申请人“百岁山”、“景田”产品部分广告发票;07-17年广告审计报告;经销合同;申请人纳税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7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199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13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其非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9年7月21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时间为2018年8月2日,已超出五年期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633953号“景田”商标的恶意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申请人使用“景田”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实际情况,故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第633953号“景田”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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