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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299374号“金六福荣耀”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49177号
2021-09-09 00:00:00.0
申请人:湖南金六福世家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005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1、第27299374号“金六福荣耀”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第4496098号、第16015850号“金六福吉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注册证、所获荣誉、榜单排名;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裁定、决定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关联企业在先注册的第944398号“六福”商标、第1616705号“六福及图”商标、第3576754号、第7042441号“六福珠宝福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第7042448号“六福珠宝LUKFOOK JEWELLERY”商标、第8748961号“六福 LUKFOOK”商标、第10176140号“六福集团 LUKFOOK GROUP”商标、第18695099号、第18695105号“六福珠宝”商标、第18695103A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二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3、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及原被异议人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证及许可备案通知;国内行业协会的推荐函;六福集团公司简介、部分关联公司及产品资质证明、生产厂区照片及简介、全国店面分布图、年报、宣传使用相关资料、媒体报道;中国国家图书馆关于“六福珠宝”的检索报告;六福集团所获部分荣誉;六福集团打击侵权假冒部分案件相关资料;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原被异议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金六福荣耀”指定使用于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黄金;首饰盒;玉雕首饰”等商品上。异议人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96098号、第16015850号“金六福吉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装饰品(珠宝);银饰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黄金;首饰盒;玉雕首饰;戒指(首饰);手镯(首饰);链(首饰);珠宝首饰;翡翠;银制工艺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含有“金六福”,虽然被异议商标还含有其他文字,但整体并未使其产生明显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异议人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4398号“六福”、第7042441号“六福珠宝福LUKFOOK JEWELLERY”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珍珠(宝石);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镯(首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六福”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六福”,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27299374号“金六福荣耀”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金六福荣耀”商标使用授权书;
2、第20483171号“金六福荣耀”商标转让证明;
3、“金六福荣耀” 部分门店加盟合同、部分购销合同、发票;
4、金六福荣耀珠宝平台销售证据;
5、“金六福荣耀” 门店、产品、产品包装、宣传单等照片;
6、被异议商标“金六福荣耀珠宝”的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图片;
7、金六福荣耀珠宝官网、微信公众号宣传;
8、引证商标一商标流程信息、引证商标二宣告无效公告。
原异议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原异议人一放弃对引证商标二的异议请求,原异议人一、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至十二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现均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原异议人二为引证商标三至十二的被许可使用人。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原异议人一放弃对引证商标二的异议请求,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主张的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005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1、第27299374号“金六福荣耀”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第4496098号、第16015850号“金六福吉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注册证、所获荣誉、榜单排名;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裁定、决定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关联企业在先注册的第944398号“六福”商标、第1616705号“六福及图”商标、第3576754号、第7042441号“六福珠宝福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第7042448号“六福珠宝LUKFOOK JEWELLERY”商标、第8748961号“六福 LUKFOOK”商标、第10176140号“六福集团 LUKFOOK GROUP”商标、第18695099号、第18695105号“六福珠宝”商标、第18695103A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二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3、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及原被异议人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证及许可备案通知;国内行业协会的推荐函;六福集团公司简介、部分关联公司及产品资质证明、生产厂区照片及简介、全国店面分布图、年报、宣传使用相关资料、媒体报道;中国国家图书馆关于“六福珠宝”的检索报告;六福集团所获部分荣誉;六福集团打击侵权假冒部分案件相关资料;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原被异议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金六福荣耀”指定使用于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黄金;首饰盒;玉雕首饰”等商品上。异议人深圳市福王金六福世家珠宝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96098号、第16015850号“金六福吉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装饰品(珠宝);银饰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黄金;首饰盒;玉雕首饰;戒指(首饰);手镯(首饰);链(首饰);珠宝首饰;翡翠;银制工艺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含有“金六福”,虽然被异议商标还含有其他文字,但整体并未使其产生明显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异议人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4398号“六福”、第7042441号“六福珠宝福LUKFOOK JEWELLERY”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珍珠(宝石);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镯(首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六福”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六福”,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27299374号“金六福荣耀”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金六福荣耀”商标使用授权书;
2、第20483171号“金六福荣耀”商标转让证明;
3、“金六福荣耀” 部分门店加盟合同、部分购销合同、发票;
4、金六福荣耀珠宝平台销售证据;
5、“金六福荣耀” 门店、产品、产品包装、宣传单等照片;
6、被异议商标“金六福荣耀珠宝”的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图片;
7、金六福荣耀珠宝官网、微信公众号宣传;
8、引证商标一商标流程信息、引证商标二宣告无效公告。
原异议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原异议人一放弃对引证商标二的异议请求,原异议人一、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至十二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现均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原异议人二为引证商标三至十二的被许可使用人。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原异议人一放弃对引证商标二的异议请求,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主张的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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