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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791840号“车管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1163号
2025-02-24 00:00:00.0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深创智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8日对第66791840号“车管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653060号“钉钉”商标、第44045224号“钉钉”商标、第17034274号“钉邮”商标、第17034186A号“钉盘”商标、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第17034075号“钉应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且会淡化相关公众对申请人与其驰名商标已有联系的认知,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钉钉”等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车管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制的抢注行为。被申请人名下多件“车管钉”商标已被贵局予以无效宣告,多件“租车钉”、“司机钉”商标已被贵局裁决不予注册,且作为与申请人具有商业合作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显知晓申请人及其知名品牌存在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仍围绕“钉钉”持续反复抄袭以达到攀附申请人商誉的目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前述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成都深驾科技”对外宣传与“钉钉”合作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微信公众号、小程序平台设计申请人“钉钉”相关宣传、被申请人及其全资控股股东工商登记信息、成都深驾科技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认证信息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申请人“车载钉钉”相关介绍、申请人与北京云上管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作推出“钉管车”产品新闻报道及合作证明文件;在先相关案例;阿里巴巴及图年报;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报告;钉钉官网截图、钉钉开发平台截图、钉钉官微截图;钉钉发展历程、大事记及第三方媒体报道;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各主流平台应用商城钉钉APP下载界面截图、软件下载数据及排行、下载量、用户数量及市场占有率报道;杂志媒体宣传报道、广告投放情况、网络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产品及服务所获荣誉奖项及资质证书;其他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3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且均由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转让至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9、42类电视播放、眼镜、技术研究等服务和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经核准已注销,现为无效商标。
3、鉴于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时系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所有人,故其援引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二经核准已注销,现为无效商标,故引证商标二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获得注册,故本案已不具备适用该条的要件。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深创智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8日对第66791840号“车管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653060号“钉钉”商标、第44045224号“钉钉”商标、第17034274号“钉邮”商标、第17034186A号“钉盘”商标、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第17034075号“钉应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且会淡化相关公众对申请人与其驰名商标已有联系的认知,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钉钉”等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车管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制的抢注行为。被申请人名下多件“车管钉”商标已被贵局予以无效宣告,多件“租车钉”、“司机钉”商标已被贵局裁决不予注册,且作为与申请人具有商业合作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显知晓申请人及其知名品牌存在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仍围绕“钉钉”持续反复抄袭以达到攀附申请人商誉的目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前述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成都深驾科技”对外宣传与“钉钉”合作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微信公众号、小程序平台设计申请人“钉钉”相关宣传、被申请人及其全资控股股东工商登记信息、成都深驾科技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认证信息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申请人“车载钉钉”相关介绍、申请人与北京云上管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作推出“钉管车”产品新闻报道及合作证明文件;在先相关案例;阿里巴巴及图年报;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报告;钉钉官网截图、钉钉开发平台截图、钉钉官微截图;钉钉发展历程、大事记及第三方媒体报道;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各主流平台应用商城钉钉APP下载界面截图、软件下载数据及排行、下载量、用户数量及市场占有率报道;杂志媒体宣传报道、广告投放情况、网络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产品及服务所获荣誉奖项及资质证书;其他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3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且均由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转让至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9、42类电视播放、眼镜、技术研究等服务和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经核准已注销,现为无效商标。
3、鉴于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时系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所有人,故其援引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二经核准已注销,现为无效商标,故引证商标二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获得注册,故本案已不具备适用该条的要件。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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