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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77026号“阿里巴巴 ALIBAB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5073号
2025-02-20 00:00:00.0
申请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龙波
委托代理人:和协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4677026号“阿里巴巴 aliba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达到驰名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翻译。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品质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经营业务与申请人经营业务存在重合,被申请人接触知晓申请人品牌可能性极高,且其还注册多件含有“阿里巴巴”字样的商标,可见其复制、摹仿申请人品牌的行为十分明显,主观上存在误导公众的不正当竞争意图。此外,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还摹仿他人知名品牌,据此,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若维持争议商标注册极易助长此傍名牌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与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及其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阿里巴巴集团简介及发展概况;阿里巴巴在电子商务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阿里巴巴相关排名、价值评估证明材料;阿里巴巴获得荣誉资料;阿里巴巴部分经济数据财务报告及报道;中国知网数据库、上海图书馆、国家图书馆“阿里巴巴”检索结果;阿里巴巴合作项目及举办活动资料;行政决定书、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曾使用任何欺骗或不正当手段,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中并无任何对商品特点进行描述的词汇,也未包含任何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字眼或词汇,其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以下意见: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其答辩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证据支撑,不应采信。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阿里巴巴集团各公司1999年至2007年投入的广告费用与市场费支出报告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5月24日申请注册,201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早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主张驰名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内容等方面区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阿里巴巴 alibaba”并未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阿里巴巴 alibaba”并非有害于我国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影响的标志,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龙波
委托代理人:和协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4677026号“阿里巴巴 aliba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达到驰名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翻译。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品质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经营业务与申请人经营业务存在重合,被申请人接触知晓申请人品牌可能性极高,且其还注册多件含有“阿里巴巴”字样的商标,可见其复制、摹仿申请人品牌的行为十分明显,主观上存在误导公众的不正当竞争意图。此外,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还摹仿他人知名品牌,据此,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若维持争议商标注册极易助长此傍名牌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与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及其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阿里巴巴集团简介及发展概况;阿里巴巴在电子商务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阿里巴巴相关排名、价值评估证明材料;阿里巴巴获得荣誉资料;阿里巴巴部分经济数据财务报告及报道;中国知网数据库、上海图书馆、国家图书馆“阿里巴巴”检索结果;阿里巴巴合作项目及举办活动资料;行政决定书、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曾使用任何欺骗或不正当手段,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中并无任何对商品特点进行描述的词汇,也未包含任何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字眼或词汇,其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以下意见: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其答辩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证据支撑,不应采信。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阿里巴巴集团各公司1999年至2007年投入的广告费用与市场费支出报告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5月24日申请注册,201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早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主张驰名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内容等方面区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阿里巴巴 alibaba”并未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阿里巴巴 alibaba”并非有害于我国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影响的标志,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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