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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668883号“慧元蓝胖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56314号
2024-03-05 00:00:00.0
申请人:洛阳慧元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大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可卓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77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56124087号“美可卓蓝胖子”商标、第56130120A号“蓝胖子”商标、第56130120号“蓝胖子”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蓝胖子”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与原异议人产品相同的包装罐上,且在第5、29类等类别上大量注册与原异议人“美可卓”、“蓝胖子”、“蓝妹子”标识高度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原异议人及品牌介绍、授权书及相关企业网站信息、电商市场分析报告、网络媒体宣传报道及推广信息、网络平台销售及评价信息、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申请人产品信息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慧元蓝胖子及图”指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医用膏药;药用人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124087号“美可卓蓝胖子”、第56130120A号“蓝胖子”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鱼肝油;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氧”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蓝胖子”,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此外,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异议人“美可卓MAXIGENES”奶粉因采用淡蓝色外包装并罐体圆润而被中国消费者昵称为“蓝胖子”奶粉,经长期广泛宣传在奶粉、婴儿食品等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带有“蓝胖子”的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确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对原异议人提交的未经公证的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异议人在另案中存在恶意篡改、伪造证据的不端行为。网友在网络发布的信息只能体现出网友将其称呼为“蓝胖子”,不能证明该名称已经为大众所熟知的称呼,更不能证明“蓝胖子”与“美可卓”的唯一对应关系。“蓝胖子”已成为形容形状的通用词汇,被广大商家使用,与原异议人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从未在官方宣传中使用“蓝胖子”,部分消费者称其为“蓝胖子”的证据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异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申请人基于企业发展需要合法合理注册商标,不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裁定、资质证书、厂区公司及员工照片、合同书、店铺照片、补贴款发放凭证及领取信息、工程验收审核表、广告宣传推广发票、所获荣誉及公益活动证明、“蓝胖子”网络搜索结果及网络平台截图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牙冠材料等商品上,2021年12月20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2023年1月13日我局作出(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7763号不予注册的决定。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假牙用瓷料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曾先后申请注册有第42268685号“九皋飞鹤”商标、第56315401号“味全蓝胖子”商标、第6567674号“慧元帮宝适”商标、第51697317号“慧元美可卓”商标、第48886038号“慧元雨润”商标等14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异议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粉、牙冠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粉、假牙用瓷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网络平台对其“蓝胖子”奶粉的宣传报道及推广信息,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蓝胖子”商标在奶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美可卓蓝胖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蓝胖子”,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的当然依据。申请人虽对原异议人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故我局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三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虽然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文义,其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注册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制止,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应当贯彻于商标审查、核准等相应程序的始终,在上述阶段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申请人曾申请注册了“九皋飞鹤”、“味全蓝胖子”、“慧元帮宝适”、“慧元美可卓”、“慧元雨润”等140余件商标,多件商标标识与原异议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抄袭模仿痕迹明显。对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商标标识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申请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大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可卓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77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56124087号“美可卓蓝胖子”商标、第56130120A号“蓝胖子”商标、第56130120号“蓝胖子”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蓝胖子”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与原异议人产品相同的包装罐上,且在第5、29类等类别上大量注册与原异议人“美可卓”、“蓝胖子”、“蓝妹子”标识高度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原异议人及品牌介绍、授权书及相关企业网站信息、电商市场分析报告、网络媒体宣传报道及推广信息、网络平台销售及评价信息、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申请人产品信息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慧元蓝胖子及图”指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医用膏药;药用人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124087号“美可卓蓝胖子”、第56130120A号“蓝胖子”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鱼肝油;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氧”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蓝胖子”,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此外,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异议人“美可卓MAXIGENES”奶粉因采用淡蓝色外包装并罐体圆润而被中国消费者昵称为“蓝胖子”奶粉,经长期广泛宣传在奶粉、婴儿食品等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带有“蓝胖子”的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确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对原异议人提交的未经公证的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异议人在另案中存在恶意篡改、伪造证据的不端行为。网友在网络发布的信息只能体现出网友将其称呼为“蓝胖子”,不能证明该名称已经为大众所熟知的称呼,更不能证明“蓝胖子”与“美可卓”的唯一对应关系。“蓝胖子”已成为形容形状的通用词汇,被广大商家使用,与原异议人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从未在官方宣传中使用“蓝胖子”,部分消费者称其为“蓝胖子”的证据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异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申请人基于企业发展需要合法合理注册商标,不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裁定、资质证书、厂区公司及员工照片、合同书、店铺照片、补贴款发放凭证及领取信息、工程验收审核表、广告宣传推广发票、所获荣誉及公益活动证明、“蓝胖子”网络搜索结果及网络平台截图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牙冠材料等商品上,2021年12月20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2023年1月13日我局作出(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7763号不予注册的决定。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假牙用瓷料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曾先后申请注册有第42268685号“九皋飞鹤”商标、第56315401号“味全蓝胖子”商标、第6567674号“慧元帮宝适”商标、第51697317号“慧元美可卓”商标、第48886038号“慧元雨润”商标等14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异议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粉、牙冠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粉、假牙用瓷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网络平台对其“蓝胖子”奶粉的宣传报道及推广信息,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蓝胖子”商标在奶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美可卓蓝胖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蓝胖子”,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的当然依据。申请人虽对原异议人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故我局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三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虽然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文义,其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注册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制止,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应当贯彻于商标审查、核准等相应程序的始终,在上述阶段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申请人曾申请注册了“九皋飞鹤”、“味全蓝胖子”、“慧元帮宝适”、“慧元美可卓”、“慧元雨润”等140余件商标,多件商标标识与原异议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抄袭模仿痕迹明显。对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商标标识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申请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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