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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22375号“芊华百盛Qianhuabaish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19601号
2018-11-26 00:00:00.0
申请人:斯玛特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清阳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5日对第10522375号“芊华百盛Qianhuabaish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08675号“百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下属公司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第989593号“百盛 PARK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服务领域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审和摹仿,其注册将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三、“百盛”是申请人知名商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字号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利,并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信息、商标审查标准、第989593号商标信息;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翻译件、《更替协议》及翻译件;
3、报纸等宣传材料;
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处作出的回复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重庆万友百盛广场有限公司的“百盛”字号为知名字号的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建筑用木材;贴面板;人造石;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门;非金属楼梯;非金属建筑物;石料粘合剂”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出异议,经商标局审理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5年7月14日第1463期《商标公告》中。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水晶石;石膏;水泥;水泥板;砖;耐火材料;非金属门;广告栏(非金属);窗玻璃(车窗玻璃除外)”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由重庆万友百盛广场有限公司于1995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1997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续展,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中文“芊华百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百盛”,且含义上无显著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料粘合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注册使用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百盛公司曾将多件商标许可给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使用,且其亦与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本案申请人签订了《更替协议》,将全部商标转让给本案申请人,但由于上述证据中均未提及本案引证商标二,且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引证商标二的利害关系人,其在本案中无权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引证本案引证商标二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百盛”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非金属建筑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石料粘合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清阳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5日对第10522375号“芊华百盛Qianhuabaish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08675号“百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下属公司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第989593号“百盛 PARK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服务领域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审和摹仿,其注册将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三、“百盛”是申请人知名商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字号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利,并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信息、商标审查标准、第989593号商标信息;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翻译件、《更替协议》及翻译件;
3、报纸等宣传材料;
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处作出的回复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重庆万友百盛广场有限公司的“百盛”字号为知名字号的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建筑用木材;贴面板;人造石;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门;非金属楼梯;非金属建筑物;石料粘合剂”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出异议,经商标局审理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5年7月14日第1463期《商标公告》中。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水晶石;石膏;水泥;水泥板;砖;耐火材料;非金属门;广告栏(非金属);窗玻璃(车窗玻璃除外)”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由重庆万友百盛广场有限公司于1995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1997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续展,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中文“芊华百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百盛”,且含义上无显著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料粘合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注册使用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百盛公司曾将多件商标许可给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使用,且其亦与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本案申请人签订了《更替协议》,将全部商标转让给本案申请人,但由于上述证据中均未提及本案引证商标二,且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引证商标二的利害关系人,其在本案中无权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引证本案引证商标二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百盛”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非金属建筑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石料粘合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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