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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12396号“库利南Cullin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00309号
2021-07-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61239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康力根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力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罗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7日对第14612396号“库利南Cullin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Culligan”是来自美国的水处理领域的知名品牌,是申请人的商标兼商号,在中国已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792号“Culligan”商标、第5875383号“CULLIGAN WATER SOFTENING”商标、第5875381号“CULLIGAN WATER FILTRATION”商标、国际注册第1129546号“CULLIG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关于其公司介绍及发展历史;
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3、企查查上关于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康丽根水处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
4、百度百科上关于“康丽根”词条的介绍;
5、申请人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其原注册人王洪于2014年6月17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加热装置、浴室装置、太阳能热水器、电暖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上。2019年9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广东罗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时间和引证商标四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调节、水冷却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分配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库利南”及外文“Cullinan”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由纯外文“Culligan”构成,引证商标二由纯外文“CULLIGAN WATER SOFTENING”构成,引证商标三由纯外文“CULLIGAN WATER FILTRATION”构成,引证商标四由纯外文“CULLIGAN”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与申请人字号尚有差异,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力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罗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7日对第14612396号“库利南Cullin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Culligan”是来自美国的水处理领域的知名品牌,是申请人的商标兼商号,在中国已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792号“Culligan”商标、第5875383号“CULLIGAN WATER SOFTENING”商标、第5875381号“CULLIGAN WATER FILTRATION”商标、国际注册第1129546号“CULLIG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关于其公司介绍及发展历史;
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3、企查查上关于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康丽根水处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
4、百度百科上关于“康丽根”词条的介绍;
5、申请人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其原注册人王洪于2014年6月17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加热装置、浴室装置、太阳能热水器、电暖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上。2019年9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广东罗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时间和引证商标四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调节、水冷却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分配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库利南”及外文“Cullinan”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由纯外文“Culligan”构成,引证商标二由纯外文“CULLIGAN WATER SOFTENING”构成,引证商标三由纯外文“CULLIGAN WATER FILTRATION”构成,引证商标四由纯外文“CULLIGAN”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与申请人字号尚有差异,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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