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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591180号“斐正FEIZH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0505号
2025-04-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1591180 |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亚历山大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41591180号“斐正FEIZH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25类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第8065040号“F及图”商标、第8801440号“F及图”商标、第26912527号“F及图”商标、第26931097号“F及图”商标、第26931896号“F及图”商标、第26933101号“F及图”商标、第41315445号“F及图”商标、第41329521号“F及图”商标、第881462号“斐乐”商标、第6747913号“斐乐”商标、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恳请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十、十二为“衣服、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十、十二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发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带有抄袭、摹仿申请人标识和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大量抄袭他人知名服装品牌的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的一贯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官方网站及品牌介绍、品牌历史发展情况、百度百科介绍;2、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许可书》、相关的公证认证与翻译;3、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申请的“斐乐”、“FILA”、“F”商标列表;4、线下品牌门店清单、门店照片、销售报道、电商渠道销售页面;5、审计报告、纳税资料、中国服装行业协会开具的证明、广告审计报告、广告合同、杂志广告相关的文献复制证明;6、广告杂志资料、相关报道、检索报告、网络词典的释义及相关介绍文章;7、行政处罚书、相关批复、公证书、裁定书;8、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亦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十、十二的抄袭、模仿。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材料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胡登山于2019年10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22年9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八、九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许可书》显示: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在中国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满景(IP)有限公司持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附件列表中的“FILA”、“F及图”、“斐乐”系列商标,授权期限自盖章之日起,持续有效,除非授权人书面解除本授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被许可使用人,故申请人具备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鉴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八、九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FILA”商标、“F及图”商标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中的字母“F”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中的字母“F”经过一定艺术化处理后,在艺术表现手法、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给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亚历山大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41591180号“斐正FEIZH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25类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第8065040号“F及图”商标、第8801440号“F及图”商标、第26912527号“F及图”商标、第26931097号“F及图”商标、第26931896号“F及图”商标、第26933101号“F及图”商标、第41315445号“F及图”商标、第41329521号“F及图”商标、第881462号“斐乐”商标、第6747913号“斐乐”商标、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恳请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十、十二为“衣服、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十、十二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发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带有抄袭、摹仿申请人标识和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大量抄袭他人知名服装品牌的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的一贯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官方网站及品牌介绍、品牌历史发展情况、百度百科介绍;2、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许可书》、相关的公证认证与翻译;3、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申请的“斐乐”、“FILA”、“F”商标列表;4、线下品牌门店清单、门店照片、销售报道、电商渠道销售页面;5、审计报告、纳税资料、中国服装行业协会开具的证明、广告审计报告、广告合同、杂志广告相关的文献复制证明;6、广告杂志资料、相关报道、检索报告、网络词典的释义及相关介绍文章;7、行政处罚书、相关批复、公证书、裁定书;8、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亦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十、十二的抄袭、模仿。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材料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胡登山于2019年10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22年9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八、九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许可书》显示: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在中国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满景(IP)有限公司持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附件列表中的“FILA”、“F及图”、“斐乐”系列商标,授权期限自盖章之日起,持续有效,除非授权人书面解除本授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被许可使用人,故申请人具备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鉴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八、九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FILA”商标、“F及图”商标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中的字母“F”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中的字母“F”经过一定艺术化处理后,在艺术表现手法、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给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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