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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035065号“柠巴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25937号
2019-12-30 00:00:00.0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长鸿餐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3日对第26035065号“柠巴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作为全球领先咖啡品牌,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的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影响力遍及全世界。其名下的“星巴克”、“STARBUCKS”系列商标早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曾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40812号“星巴克”商标、第8785813号“星巴克”商标、第12128630号“星巴克”商标、第15791767号“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在其他案件中已有较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各网站或媒体对申请人排名情况及报道;
2、由国际商标协会编著的《驰名及知名商标》(第二版)节录;
3、星巴克公司在中国各地子公司的开业信息、审计报告、公司及部分门店的缴税资料;
4、星巴克公司在中国各地子公司广告服务协议相关资料;
5、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等广告宣传资料;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资料;
7、星巴克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8、关于“星巴克”、“STARBUCKS COFFEE”的品牌态势调研报告;
9、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资料、行政裁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4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4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200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咖啡馆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201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咖啡馆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3年2月1日申请注册,201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咖啡馆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自助餐厅等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柠巴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星巴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柠巴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巴克”,且含义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星巴克”系列商标在饮品和餐饮行业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长鸿餐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3日对第26035065号“柠巴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作为全球领先咖啡品牌,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的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影响力遍及全世界。其名下的“星巴克”、“STARBUCKS”系列商标早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曾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40812号“星巴克”商标、第8785813号“星巴克”商标、第12128630号“星巴克”商标、第15791767号“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在其他案件中已有较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各网站或媒体对申请人排名情况及报道;
2、由国际商标协会编著的《驰名及知名商标》(第二版)节录;
3、星巴克公司在中国各地子公司的开业信息、审计报告、公司及部分门店的缴税资料;
4、星巴克公司在中国各地子公司广告服务协议相关资料;
5、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等广告宣传资料;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资料;
7、星巴克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8、关于“星巴克”、“STARBUCKS COFFEE”的品牌态势调研报告;
9、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资料、行政裁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4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4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200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咖啡馆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201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咖啡馆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3年2月1日申请注册,201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咖啡馆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自助餐厅等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柠巴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星巴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柠巴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巴克”,且含义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星巴克”系列商标在饮品和餐饮行业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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