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8260155号“仲景控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9923号
2025-03-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260155 |
申请人:仲景控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60155号“仲景控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了第28352438号、第72310284号、第3156841号、第42645932号、第13269726号、第11961434号、第17546532号、第3929898号、第78144329号、第77877462号、第6732902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九、十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未满一年。
2.引证商标九、十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六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评审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60155号“仲景控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了第28352438号、第72310284号、第3156841号、第42645932号、第13269726号、第11961434号、第17546532号、第3929898号、第78144329号、第77877462号、第6732902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九、十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未满一年。
2.引证商标九、十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六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评审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