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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966829号“PISE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39001号
2024-09-06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品胜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966829号“PISE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20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品胜(PISEN)”作为原异议人旗下的核心品牌,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原异议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用于囤积、销售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8998556号“PI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55247号“品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883071号“品胜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的第4374878号“PI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305938号“PI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99356号“品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305880号“品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摹仿、翻译,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原异议人旗下的品牌,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介绍资料、旗舰店截图、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
3、原异议人展会宣传材料、广告宣传协议及相关媒体报道;
4、原异议人“品胜(PISEN)”产品图片、销售情况、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等;
5、在先案例裁定书、判决书;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名下注册商标信息、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介绍、商标待售信息资料等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PISE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镜子(玻璃镜);可充气广告物;枕头;非医用气枕;野营床垫;野营用睡垫;婴儿游戏围栏用垫;婴儿头部定型枕;非医用气垫;U形枕”。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塑料包装容器;工作台”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镜子(玻璃镜);展示板;野营睡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应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于第9类商品上的“PISEN”“品胜”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但原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但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我局审理查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了与原异议人或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并无不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推广,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商标注册信息、相关裁定、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证据、“PISEN”系列商标其他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被异议商标在第20类镜子(玻璃镜)、可充气广告物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羽博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247件商标,克缇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注册80件商标,并涉及到多个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且多件商标已被我局认定为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共有93件商标,均为“PISEN”、“品胜”、“PISEN 品胜”等系列商标。申请人名下的第38245726号商标、第44581124号商标、第44589756号商标等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被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PISEN”与“品胜”已形成较为紧密的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PISEN”与引证商标二“品胜”及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部分之“品胜”对应的“PISE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磁疗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被异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原异议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品胜”作为其商号已在镜子(玻璃镜)等所属商品领域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依据原异议人提交的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名下注册商标信息、法院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申请人与克缇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羽博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等为关联公司,其中克缇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名下的多件商标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克缇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注册的多件商标已被我局认定为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且经查询,羽博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亦在多个商标和服务类别注册有247件商标,除此外,本案申请人名下尚申请注册有93件商标,均为“PISEN”、“品胜”、“PISEN 品胜”等系列商标,涉及到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多件“PISEN”、“品胜”、“PISEN 品胜”系列商标的行为及注册其他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足以使人确信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并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意图,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966829号“PISE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20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品胜(PISEN)”作为原异议人旗下的核心品牌,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原异议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用于囤积、销售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8998556号“PI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55247号“品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883071号“品胜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的第4374878号“PI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305938号“PI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99356号“品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305880号“品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摹仿、翻译,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原异议人旗下的品牌,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介绍资料、旗舰店截图、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
3、原异议人展会宣传材料、广告宣传协议及相关媒体报道;
4、原异议人“品胜(PISEN)”产品图片、销售情况、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等;
5、在先案例裁定书、判决书;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名下注册商标信息、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介绍、商标待售信息资料等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PISE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镜子(玻璃镜);可充气广告物;枕头;非医用气枕;野营床垫;野营用睡垫;婴儿游戏围栏用垫;婴儿头部定型枕;非医用气垫;U形枕”。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塑料包装容器;工作台”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镜子(玻璃镜);展示板;野营睡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应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于第9类商品上的“PISEN”“品胜”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但原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但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我局审理查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了与原异议人或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并无不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推广,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商标注册信息、相关裁定、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证据、“PISEN”系列商标其他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被异议商标在第20类镜子(玻璃镜)、可充气广告物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羽博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247件商标,克缇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注册80件商标,并涉及到多个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且多件商标已被我局认定为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共有93件商标,均为“PISEN”、“品胜”、“PISEN 品胜”等系列商标。申请人名下的第38245726号商标、第44581124号商标、第44589756号商标等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被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PISEN”与“品胜”已形成较为紧密的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PISEN”与引证商标二“品胜”及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部分之“品胜”对应的“PISE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磁疗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被异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原异议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品胜”作为其商号已在镜子(玻璃镜)等所属商品领域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依据原异议人提交的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名下注册商标信息、法院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申请人与克缇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羽博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等为关联公司,其中克缇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名下的多件商标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克缇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注册的多件商标已被我局认定为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且经查询,羽博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亦在多个商标和服务类别注册有247件商标,除此外,本案申请人名下尚申请注册有93件商标,均为“PISEN”、“品胜”、“PISEN 品胜”等系列商标,涉及到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多件“PISEN”、“品胜”、“PISEN 品胜”系列商标的行为及注册其他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足以使人确信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并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意图,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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