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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016632号“SKQ”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6068号
2024-01-23 00:00:00.0
申请人:未来穿戴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宣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睿达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对第45016632号“SK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为个人与家庭提供智能可穿戴健康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SKG”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577437号“SK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12530210号“SK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
2、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两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4、“SKG”品牌入驻多个销售平台的相关资料、线下门店照片、销售额、宣传推广材料;
5、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情形,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SKQ斯库拉切夫离子网站截图、技术交流资料、网络报道;
2、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气体;隐形眼镜用溶液;医用氧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隐形眼镜清洁剂;医用氧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理疗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3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英文“SKQ”与引证商标一英文“SKG”相比较,仅最后一个字母不同,整体视觉效果亦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气体;隐形眼镜用溶液;医用氧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清洁剂;医用氧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宣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睿达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对第45016632号“SK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为个人与家庭提供智能可穿戴健康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SKG”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577437号“SK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12530210号“SK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
2、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两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4、“SKG”品牌入驻多个销售平台的相关资料、线下门店照片、销售额、宣传推广材料;
5、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情形,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SKQ斯库拉切夫离子网站截图、技术交流资料、网络报道;
2、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气体;隐形眼镜用溶液;医用氧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隐形眼镜清洁剂;医用氧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理疗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3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英文“SKQ”与引证商标一英文“SKG”相比较,仅最后一个字母不同,整体视觉效果亦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气体;隐形眼镜用溶液;医用氧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清洁剂;医用氧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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