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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28260号“银座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7557号
2018-05-08 00:00:00.0
申请人: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7日对第15528260号“银座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68523号“银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60319号“银座圣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银座”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设计、最早使用并核准注册的,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推广,在消费者心中建立良好的声誉。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的相关信息及转让、续展证明;
2、相关法院判决及裁定书;
3、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一家具现代零售、房地产等多个领域的大型集团公司。被申请人名下拥有50件“银座”系列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银座”系列商标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含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核准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下属公司简介及大事记;
2、“银座”商标认定驰名的证明及部分荣誉证书;
3、各大媒体对被申请人的宣传和报道;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银座”系列商标的清单;
5、相关法院判决及相关裁定书;
6、其他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5年12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于2003年2月27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05年0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等服务上。2013年5月30日经商标局转让至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在商标局撤三程序及我委撤销复审程序中,该商标均予以撤销。在诉讼中,一审法院维持了我委的决定,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及我委决定,2017年7月10日我委重新作出商评字(2015)第37121号重审第0000000866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该商标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于2003年2月18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04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等服务上。2013年5月30日经商标局转让至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银座茂”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银座”,且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以资区分;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银座”,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输、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费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恶意抢注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并未明确具体的事实理由。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品包装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7日对第15528260号“银座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68523号“银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60319号“银座圣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银座”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设计、最早使用并核准注册的,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推广,在消费者心中建立良好的声誉。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的相关信息及转让、续展证明;
2、相关法院判决及裁定书;
3、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一家具现代零售、房地产等多个领域的大型集团公司。被申请人名下拥有50件“银座”系列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银座”系列商标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含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核准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下属公司简介及大事记;
2、“银座”商标认定驰名的证明及部分荣誉证书;
3、各大媒体对被申请人的宣传和报道;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银座”系列商标的清单;
5、相关法院判决及相关裁定书;
6、其他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5年12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于2003年2月27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05年0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等服务上。2013年5月30日经商标局转让至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在商标局撤三程序及我委撤销复审程序中,该商标均予以撤销。在诉讼中,一审法院维持了我委的决定,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及我委决定,2017年7月10日我委重新作出商评字(2015)第37121号重审第0000000866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该商标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于2003年2月18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04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等服务上。2013年5月30日经商标局转让至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银座茂”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银座”,且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以资区分;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银座”,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输、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费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恶意抢注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并未明确具体的事实理由。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品包装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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