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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557262号“HA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8122号
2025-04-16 00:00:00.0
申请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韩派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万邦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4日对第49557262号“HA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生产的“哈尔滨”、“哈啤”、“HAPI”系列啤酒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24430号“HAPI及图”商标、第1326802号“HAPI及图”商标、第1995136号“HAPI及图”商标、第3447977号“哈啤 HAPI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及图”商标、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29个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包含61件“HAP”文字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HAPI”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被申请人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名称变更、地方志、相关荣誉材料;2、引证商标相关注册证明、转让证明、变更证明、使用许可备案;3、申请人“哈尔滨”啤酒荣誉材料、全国啤酒行业排名;4、相关广告宣传、户外广告、赞助材料、媒体报道、明星代言等宣传材料;5、申请人“哈尔滨”啤酒产品出库日报表、月报表、出库单、客户反馈、海运提单、销售发票及销售合同等销售材料;6、申请人销售收入及市场推广费用专项审计报告;7、申请人“哈尔滨”系列产品荣誉材料;8、相关案例裁决及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有规模、有知名度的家电企业,“HAP”是被申请人在先注册11类“韩派HAP”基础上的全类别保护注册行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HAP”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的知名度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在第32类上的使用。商标防御性注册不能超过合理限度,更不能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韩派电器有限公司于2020年09月0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08月20日。2021年03月27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HAP”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HAPI”字母构成、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文字组合、呼叫、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韩派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万邦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4日对第49557262号“HA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生产的“哈尔滨”、“哈啤”、“HAPI”系列啤酒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24430号“HAPI及图”商标、第1326802号“HAPI及图”商标、第1995136号“HAPI及图”商标、第3447977号“哈啤 HAPI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及图”商标、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29个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包含61件“HAP”文字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HAPI”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被申请人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名称变更、地方志、相关荣誉材料;2、引证商标相关注册证明、转让证明、变更证明、使用许可备案;3、申请人“哈尔滨”啤酒荣誉材料、全国啤酒行业排名;4、相关广告宣传、户外广告、赞助材料、媒体报道、明星代言等宣传材料;5、申请人“哈尔滨”啤酒产品出库日报表、月报表、出库单、客户反馈、海运提单、销售发票及销售合同等销售材料;6、申请人销售收入及市场推广费用专项审计报告;7、申请人“哈尔滨”系列产品荣誉材料;8、相关案例裁决及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有规模、有知名度的家电企业,“HAP”是被申请人在先注册11类“韩派HAP”基础上的全类别保护注册行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HAP”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的知名度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在第32类上的使用。商标防御性注册不能超过合理限度,更不能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韩派电器有限公司于2020年09月0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08月20日。2021年03月27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HAP”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HAPI”字母构成、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文字组合、呼叫、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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